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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羅玉春
被 告 林亦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物,致使原告遭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詐騙,而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13時32分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金融機構(應為楊梅區高榮郵局之誤)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3時51分及14時30分許,臨櫃提領後,於臺南市東區大同路與國民路口的火雞肉飯店前,將所領得之30萬元交予某男子,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東區裕孝路215 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原告固主張其於遭詐欺後,在桃園市平鎮區金融機構進行匯款之行為,故本院應屬侵權結果地而有管轄權云云;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043 號及第17305 號全卷,原告遭詐騙集團機房成員(無法證明為被告)詐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台南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於臺南市○○區○○路00號 ( 臺南中正路郵局)及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臺南水交社郵局)臨櫃提領上揭由原告匯入款項30萬元,再於臺南市東區大同路與國民路交岔口的火雞肉飯店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致款項下落不明等情,核閱無訛。
是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其行為及結果均係位於臺南市,依民事訟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復本件原告並未以於桃園市楊梅高榮郵局對其為詐騙(侵權行為)之機房成員為共同被告,亦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之規定,以本院為侵權行為地,定其管轄法院。
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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