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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868 元,及其中313,414 元自民國94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9,8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4 月9 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陽信商銀329,868 元,訴外人陽信商銀並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險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卷第3 至1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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