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1456,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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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72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12號2 、3 、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遷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三)被告應將戶籍自桃園市中壢區12號遷出;

(四)被告應將桃園市中壢區12號1 、2 、3 、4 樓之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用戶名義更名為原告;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因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惟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遭詐欺所簽立,且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並無無權占有等情,且被告業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案件審理中,而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何屬,刻由該案審理調查中,並以之作為本案原告得否請求遷讓房屋之先決問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免裁判兩歧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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