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147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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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石惠美

被 告 黃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為1.18平方公尺之編號A 水塔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座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13之3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13之3 號建物之4 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被告則係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0-53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4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15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15號建物之1 、2 樓為被告所有,而系爭13之3 號建物及系爭15號建物為舊式雙併4 層樓公寓(下合稱系爭公寓)。

又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然被告未經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竟擅自在系爭頂樓平台搭建如附圖所示面積為1.18平方公尺之編號A 水塔(下稱系爭A 水塔),除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現漏水情形而受有損害外,亦已影響原告及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平台上之系爭A 水塔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爰依民法第767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頂樓平台搭建系爭A 水塔前,即已經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口頭同意,且除原告外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已於事後補簽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復系爭A 水塔搭建至今已逾20年,從未有人抗議,亦即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已默認此事,足認被告已取得正當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用。

又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年久失修,且因系爭房屋位居頂樓,屋頂在強烈陽光連續曝曬下,水泥成粉化狀而導致系爭房屋有龜裂情形,遂產生多處漏水之現象,並非被告搭建之系爭A 水塔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為兩造及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被告於系爭頂樓平台搭建如附圖所示面積為1.18平方公尺之系爭A 水塔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6頁),惟被告辯以其已取得正當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其於系爭頂樓平台搭建系爭A 水塔具正當權源乙節,無非係以其搭建系爭A 水塔前,已取得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口頭同意,且除原告外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已於事後補簽系爭同意書云云。

惟被告就其所稱於搭建系爭A水塔前已取得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口頭同意乙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又觀之系爭同意書亦未據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署(參見本院卷第54之4 頁),且原告已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遑論被告亦未提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以供本院核對,且經本院當庭闡明後,仍表明不欲就此調取建物登記謄本及通知相關證人到庭作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自難僅憑系爭同意書即得遽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

㈢被告復辯以:系爭A 水塔搭建至今已逾20年,從未有人抗議,故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已默認此事云云。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辯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證據為佐,且縱令此情屬實,惟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長期未提出異議,至多僅能認係單純之沈默,尚難以間接推知其等有就此為默示分管協議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以系爭A 水塔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有何正當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為1.18平方公尺之系爭A 水塔拆除,並將該無權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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