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53號刑事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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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號
原 告 郭水和
被 告 沈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而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至同年11月2 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 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所有之健保卡遭人持之領藥,涉犯詐欺罪嫌,要原告配合報案,並於同年月3 日13時30分許,由自稱為檢察官之男子指示原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郵局匯款475,000 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堪以認定。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本件原告遭詐騙匯款475,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幫助該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5,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遭詐騙而請求回復原狀,核屬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定情形,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日起算法定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卷第7頁送達回證),屬原告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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