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1502,20191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被 告 余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帳款。

惟依兩造間所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兩造若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

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兩造既合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