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153,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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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黃清結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53 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為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朝財律師為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53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然因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92 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鈞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0 年度司執全曜第292 號執行命令及99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尚未確定,此有案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許朝財律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常年法律顧問,此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且許朝財律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歷年多起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亦曾在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42 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擔任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是對於本件訴訟亦應有相當之瞭解,故由其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許朝財律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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