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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江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原係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嗣臺東企銀於民國96年8 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查臺東企銀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第22條固約定:「立約人合意以貴行信義分行(部)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自同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有系爭約定書附卷可稽,惟臺東企銀屬全國性之金融機構,其總行及分行遍佈全國各縣市,顯係廣泛就上開地區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與合意管轄必須限於一定法院之規範意旨有違,應認該部分約定內容不生效力,而除去該無效之約定後,就合意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仍可有效成立。
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受影響,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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