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1543,202006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蘇新雅
訴訟代理人 王榮正
被 告 曾麟傑
許倍菁


吳鳳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瑛珠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劉奕秀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黃鈺棋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被 告 陳灌年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許月雲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觀音區新坡97之1號
劉玲珍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許煌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0年12月26日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東坡居社區內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房屋。

東坡居社區內共有18戶,然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規約,僅由訴外人葉清河代收東坡居社區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之電梯維護費。

嗣於108 年6 月19日,原告始發現電梯保養費之公告,共有7 戶即被告(其中被告曾麟傑、許倍菁分別共有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經公告毋須繳納電梯維護費,然系爭電梯為共有部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被告未繳納電梯維護費,即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起訴前5 年間之電梯維護費共計247,500 元,如以18戶均分,每戶僅需繳納13,747元,然現僅有11戶分攤電梯維護費,是未繳納電梯維護費之每戶被告即各受有13,747元之不當得利,7 戶共計96,229元,並造成繳納電梯維護費之11戶住戶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96,229元至東坡居社區公共基金帳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89年間住戶有開會協議,當時有一半住戶參與,並口頭約定電梯維護費由使用者付費,並由訴外人葉清河收費。

未繳費之住戶均未取得電梯磁釦,無權使用系爭電梯,應可認已有規約存在等語。

且被告劉奕秀之房屋係位於社區外之獨立戶,無從進入社區,更無從使用系爭電梯。

且訴外人葉清河有向住戶浮報電梯維護費,系爭電梯維護廠商之報價僅有144,903 元,且所謂公共基金其實只是原告之私人帳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二)東坡居社區得否適用民法分管協議之規定?(三)就系爭電梯維護費之收取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記載理由要領: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繳納電梯維護費之11戶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然原告僅為上開11戶中之1 戶,且並未以全體受損之住戶為原告,自無從為另外10戶提起本件訴訟,是依上揭說明,原告為其餘10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且被告抗辯並無公共基金帳戶,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主張之公共基金帳戶存在,則原告請求之事項即屬不能實現,其請求自屬無據。

(二)東坡居社區得否適用民法分管協議之規定?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同法第3條第7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⒉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就公寓大廈所為之特別規定,應屬民法之特別法,就公寓大廈所生之法律問題,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然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未規定者,自仍得適用民法規定。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社區之管理維護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行之,然在實務上,未曾訂定規約、無管理委員會,甚至未曾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僅以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明示、默示分管協議為社區管理維護者,所在多有。

於此情形下,如認定住戶間分管協議均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效,顯然有悖於一般法律感情,亦導致人民日常生活之困擾。

是解釋上,應認為在社區未就管理維護達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無規約或管理委員會之前提下,仍可回歸適用民法規定,而認社區住戶間得就社區之管理維護分管協議。

(三)就系爭電梯維護費之收取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電梯之維護費收取公告均張貼於社區,已如前述,而電梯維護費之公告記載54號1 、2 樓、54-1號1 、2 樓、54-2號1 、2 、5 樓無須繳納電梯維護費,有上開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此與被告辯稱,89年間東坡居社區住戶曾開會並以口頭約定部分住戶無須繳納電梯維護費相符,應屬可採。

原告雖主張其未曾受通知參與上開會議;

然原告自80年起已為東坡居社區之住戶,原告應可隨時看見上開電梯維護費公告,然自89年起至原告起訴時,至少已歷經19年而無人就此提出異議,可認東坡居社區之住戶確實已就「被告不得使用系爭電梯,且無須繳納電梯維護費」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東坡居社區住戶既已就電梯維護費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229元至東坡居社區公共基金帳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1,080 元,嗣減縮為請求96,229元(見本院卷第156 頁),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