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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顏寧萱
被 告 卓伯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59號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65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32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適原告經過而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用力推擠及拉扯原告,嗣接續以腳踹、出拳攻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頭皮腫脹、左手第4 指挫傷併紅腫、左大腿外側挫傷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5 元、工作損失及開庭交通費用88,691元、精神慰撫金410,204 元,共50萬元之損失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坐在車上我看到原告口中念念有詞,我想下車跟原告道歉,結果原告跟我叫囂,我就推了原告一下,結果原告繼續叫囂,我又推了他一下,共推兩下,原告有掐我脖子、攻擊我頭部,也有拉著我的衣領,我很難受,我只想把她撥開,是原告打我比較多,原告是主動攻擊的一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其受傷並受有上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video 資料夾中IMG_4824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時間軸0 秒開始至1 分43秒:畫面中85度C 前停放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A 車前有2 人走至車尾,其中一人身著淺色衣物(下稱甲),另一人身著深色衣物(下稱乙)。
此時有一人自A 車駕駛座下車(下稱丙),丙下車後直衝向乙動手推擠,並不斷向乙揮動拳腳,乙、丙嗣經甲與路人區隔分開,惟丙仍不斷用手向乙比劃,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共推原告兩下,我只想把原告撥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足認被告下車即用力推擠及拉扯原告,並先行出手而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明顯處於主動攻擊之一方,從而,被告有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都是原告在打他,原告是主動攻擊之一方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難以採憑,況縱認原告有攻擊被告之行為,亦與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再者,被告係主動攻擊之一方,已如上述,當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應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具有不法性,已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醫療費用1,105 元:有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又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905 元,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查原告就醫時間及受傷之部位,與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互核一致,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上開傷勢非由其所造成云云,不足採信。
原告固主張尚有200 元之憂鬱症醫療費用,然原告僅提出藥單並未提出收據可佐,本院從認定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亦無從認定憂鬱症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謂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2.當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527 元及開庭交通費用87,164元:原告主張106 年12月21日當日因遭被告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27 元,經查,原告106 年12月之薪資為52,606元,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而須前往就醫,又受有一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754 元(計算式:52,606÷30日=1,7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主張1,527元,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至告主張因本件訴訟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及開庭,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0,074元,及中壢至基隆往返交通費7,090 元,共計87,164元云云,惟原告因前往警局、出庭所耗費時間、交通或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其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均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410,204 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卷),及被告為故意行為、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精神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10,204 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30,000元,方屬公允。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432元(計算式:905 元+1,527元+30,000元=32,43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被告係於108 年10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658 號卷第3 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8 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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