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自動包裝機械設
- (二)嗣兩造雖陸續於102年2月、103年7月、106年4月就
- 二、被告則以:
- (一)兩造並未有無條件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協議,合意解
- (二)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系爭合意解除契約已生效而生解除系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設備
-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同意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而解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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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北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台灣新富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自動包裝機械設備1 組,其中包含輸送機4 臺及封箱機1 臺(下稱系爭機械設備),兩造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3 萬2,114元,並約定以訂金30%、交機款50%、驗收款20%之比例,採電匯方式分期給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於101 年12月20日支付30%之訂金即39萬9,634 元(下稱系爭訂金)予被告。
未料,原告另自第三人訂購之自動生產機械設備因故受損,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設備欲與上開設備配合使用之目的已屬不達,兩造因而先於101 年12月28日以口頭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而因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未返還系爭訂金予原告,兩造遂於102 年1 月2 日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乙事再為商討,約定被告應如數返還系爭訂金予原告,倘將來兩造另行成立新的設備採購契約,則原告得以系爭訂金抵充新成立契約之價金,被告即無須返還系爭訂金予原告。
後原告復於102 年1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解約通知書」1 紙予被告,以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且通知書亦經被告公司之聯絡窗口轉寄予被告公司之經理人「焦先生」收受之。
(二)嗣兩造雖陸續於102 年2 月、103 年7 月、106 年4 月就另行成立新的設備採購契約一事為商議,然兩造均未能達成合意,是兩造復自106 年7 月11日起,就系爭訂金之返還方式另為商訂,惟亦未能就此達成合意。
而系爭契約既於102 年1 月2 日即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訂金。
又被告雖辯稱兩造係以「另行成立新的設備採購契約」為解除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然此非為真實,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附有條件,而兩造雖有陸續就成立新的設備採購契約一事為商議之事實,然此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解除,係屬二事,尚不得以此反證兩造有為上開停止條件之事實。
又縱被告所辯為真,該條件亦違反解除權不得附條件之規定而為無效。
為此,爰依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並未有無條件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協議,合意解除契約本質上屬契約行為,自原告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看出原告曾於102 年1 月17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均無法看出被告有與原告達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
又伊雖不爭執兩造曾於102 年1 月2 日談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事,然兩造於該日實有以「另行成立新的設備採購契約」作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之停止條件,是以被告並未同意無條件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此自兩造於102 年1 月2 日後尚數次就成立新的設備採購契約一事為商議即足證為真。
又自原告提出之102 年1 月17日「解約通知書」記載之意思,顯示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發出該解約通知書之時,仍希望被告得以返還系爭訂金之全額,足證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意解除一事,尚處於討論階段,是系爭買賣契約直至102 年1 月17日仍未合意解除。
(二)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系爭合意解除契約已生效而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然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受有磋商、準備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所支出人力、交通、原料等成本共計28萬元之損害,是被告就此欲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設備),約定價金為133 萬2,114 元,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支付系爭訂金予被告,嗣兩造曾於102 年1 月2 日就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乙事為商討,並曾於該日就系爭訂金之返還方法為磋商,且有於102 年1 月後多次就成立新的設備採購契約一事為洽談,然均無法達成共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北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採購單、設備訂購合約、華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北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費用/ 零用金請款單、PEIYU 北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通知書及Gmail 返還訂金訴訟-檢送文書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46至4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同意如數返還系爭訂金予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634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1 、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屬契約行為,亦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而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其效果不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律關係,除有特別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由上開判例要旨之反面解釋,可知合意解除契約須以一方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要約,待他方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承諾後,解除原契約之契約始得謂因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成立,從而發生解除原契約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86年重上更㈠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合意解除契約而言,除「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外,雙方如另就契約解除條件之必要之點進行磋商,應認該條件仍屬「解除契約」必要之點,雙方如就此意思表示無法合致,不能認為已經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自原告之起訴狀記載略為:「…惟因原告自美方訂購之自動生產機械設備受損,無法生產,致無法使用對應連結之系爭自動包裝機械設備,遂先後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口頭及書面方式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訂單(原證三)。
被告因而於一○二年一月二日與原告初步協議,系爭應返還之定金金額,擬以兩造另行簽定其他設備訂單之方式抵充之。」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 頁),顯見兩造於102 年1 月2 日尚就系爭訂金應如何返還為磋商乙情,為原告於前揭起訴狀所自承;
再據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向被告發出之解約通知書載明:「…對於第一次配合以提前解約收場,我司感到萬分抱歉,此舉實非我司樂意所見,希望貴司能理解我司的困境並全額退回訂金。
為彌補貴司任何損失,我司願意將採購PP打包帶之業務長期轉單給貴司,並且承諾日後如需購入任何自動包裝相關設備也繼續以貴司做為第一選擇。」
等內容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就系爭訂金尚以懇求之語氣向被告請求返還,並提出「我司願意將採購PP打包帶之業務長期轉單給貴司,並且承諾日後如需購入任何自動包裝相關設備也繼續以貴司做為第一選擇」之條件作為被告返還系爭訂金之對價,益徵兩造間於102 年1 月2 日並未就系爭訂金之返還方式達成合致甚明。
3、 再參諸原告自承於102 年1 月2 日與被告就系爭訂金如何返還為磋商等情,佐以原告提出之解約通知書所載內容,亦就系爭訂金之返還向被告提出相應之條件,益見系爭訂金應如何返還乙節,核屬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揆諸上開判決之旨,應由兩造就系爭訂金如何返還乙事達成合致,方能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然兩造於101 年12月28日及102 年1 月2 日,均未能就「系爭訂金應如何返還」此一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乙情,實難採信,本件所為之請求,即無憑據。
4 、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兩造已於101 年12月28日以口頭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於本院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聲明請求傳喚訴外人王芳琳、溫子辰到庭為證,以調查兩造是否已於101 年12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然查,據原告提出之102 年1月17日解約通知書記載略為:…基於以上因素,我司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也在101 年12月28日口頭「告知」貴司解除自動包裝設備的合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及自原告於108 年12月29日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記載略以:…惟因原告自美方訂購之自動生產機械設備受損,無法生產,致無法使用對應連結之系爭自動包裝機械設備,遂先後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口頭及書面方式「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 頁),均顯見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僅係單方面對被告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告知」、「通知」,此情顯與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兩造於101 年12月28日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不相符;
再者,原告迄至102年1 月17日向被告發出解約通知書時,就系爭訂金應如何返還乙事未與被告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又如何能早於101 年12月28日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本院認無再傳喚訴外人王芳琳、溫子辰到庭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而解除,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9,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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