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0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603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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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陳智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03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 月29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60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本約定涉訟時,當事人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約定利息以年息11.88 %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13日至98年8 月13日,且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延遲給付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2月28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原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200,60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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