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189,201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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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溫文智


被 告 劉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予原告,然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10,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本身及其上「劉玉蓮」為被告所簽,有系爭本票影本3 張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請求給付金額70萬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5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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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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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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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00,000元   │105 年2 月10日│    未載      │TS2758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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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00,000元   │105 年2 月10日│    未載      │TS2758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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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300,000元   │105 年2 月10日│    未載      │TS2758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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