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
-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范揚昌為其經營之欣恬有限公司(下稱欣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與欣恬公司間確有借貸契約,並
- 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
- 四、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
- 五、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 六、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假扣押命令就原告對被告之
- 七、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十、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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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呂悅萍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冠潤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蕙萱律師
受 告 知人 欣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昌
受 告 知人 郭金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況,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已經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未起訴之案件,仍得起訴。
司法院民國72年6 月20日(72)廳民一字第0394號函可資參照。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
;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
公司法第294條、第2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
查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1 號),並於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內容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
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
,於 108年5 月1 日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延長前開處分90日。
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6 月13日訴訟中由林蔚山變更為蔡江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並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范揚昌為其經營之欣恬有限公司(下稱欣恬公司)、鑫昌隆企業有限公司、瑞氏國際有限公司調度資金,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原告並依約匯款至范揚昌指定之帳戶。
嗣上開公司因無力清償債務,而於105 年8 月29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原告在1,600 萬元之債務範圍內,就為實現支票或債權所發支付命令、起訴或其他必要法定程序均不得異議並捨棄所有異議或救濟權利,再由欣恬公司之業務經理范揚盛代理簽署債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381,203 元(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原告,原告並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委請碩豐法律事務所將系爭債權轉讓通知函送達被告(下稱系爭通知函),而生債權讓與效力。
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與欣恬公司間確有借貸契約,並已交付款項、欣恬公司確已轉讓系爭債權等情,系爭協議書與債權轉讓無關,而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私文書真正顯有可疑,且原告從未提出系爭同意書之附件,無從認定欣恬公司確有轉讓系爭債權。
又系爭通知函內容未敘明欣恬公司究轉讓原告何項債權、金額若干,而無從特定債權,應不生轉讓債權通知之效果。
另債權讓與非屬欣恬公司營業範圍,自應經欣恬公司唯一董事范揚昌同意始生效力,系爭同意書僅由范揚盛簽署,且無范揚昌授予代理權之證明,於法不合。
況欣恬公司自105 年8 月25日即開始停業,益徵范揚盛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債權轉讓原告,顯屬無權代理。
原告復自陳已對欣恬公司之其他債務人提起訴訟,而獲勝訴判決,原告應說明實際收取之債權金額,以確認是否超過其受讓之1,600 萬元債務範圍,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原告之請求已違反鈞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78 號禁止欣恬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
從而,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
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民事裁判要旨)。
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與欣恬公司間確有借貸契約並已交付款項、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可疑、協議書與債權轉讓無關,原告收取金額已逾系爭協議書之1,600 萬云云,核與債權轉讓之效力不生影響,被告亦未就原告實際收取金額已逾1,600 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民事判例)。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214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54 號民事判例)。
證人即欣恬公司業務經理范揚盛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12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在欣恬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系爭同意書確為伊所製作,伊為業務窗口負責人,只有伊才知道客戶的貨款資料,所以伊才簽這份同意書,目的是把公司對客戶的債權轉讓給原告;
原告於105 年8 月17日已先與伊口頭上講好要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來伊看到上開協議書後,才簽立系爭同意書,並將日期回填為口頭約定之日期即105 年8 月17日等語相符。
范揚盛之職務範圍為欣恬公司有關衛生紙清潔耗材業務乙情,有范揚盛對外代表欣恬公司與客戶從事業務交涉之信件、契約書等文件各1 份存卷可佐(見上開案卷二第76至77頁、第80頁、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范揚盛於上開案件中審理中到庭證述其實際處理事項為開發客戶、接收訂單、催收貨款、作業務上之聯繫等語相符(見該案卷二第71頁背面),足認范揚盛就欣恬公司與被告間有關清潔耗材之業務,確已經授權而具有決定相關事項之權限。
又證人范揚盛雖證稱欣恬公司於105 年8 月16日倒閉後未再實質營業等語(見該案卷二第71頁背面),惟其既未經欣恬公司明白解任,參諸首揭說明,范揚盛就其職務範圍內自仍有為欣恬公司為包含清理債務等一切歇業後事項之權限,無庸再經欣恬公司另行授權,是范揚盛代理欣恬公司簽署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屬有權代理乙情,足堪認定,且證人范揚盛亦證稱:伊已看過也很清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且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對方有明確告知該文件之意即係將對客戶之債權轉讓給原告等語明確(見該案卷二第73頁)。
另系爭同意書雖未記載所轉讓債權之金額,然已載明轉讓之標的為欣恬公司對其客戶之債權,被告確實為為欣恬公司之客戶之一,積欠欣恬公司381,203 元之貨款,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縱系爭同意書未附上附件,亦足以特定系爭同意書中所轉讓債權係欣恬公司對於其客戶(包括被告)已發生之貨款債權。
系爭同意書所約定轉讓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已具體特定,仍足認范揚盛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即係包括將欣恬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無真意不明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已受讓欣恬公司對於被告貨款債權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原告於105 年9 月間委託詹豐吉律師以函文通知被告有關原告已受讓欣恬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收受105 年9 月14日詹豐吉律師105 碩律字第105091401 號函(見原證六回執),而該函文內容為:敬啟者:(空白);
主旨:謹代本所當事人呂悅萍函告貴公司如下之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
二、茲據上開當事人委稱:「本人與欣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間有金錢借貸債務關係,因該公司無法清償本人債務,經該公司同意將該債權授權本人執行,並同意轉讓予本人,以資抵充部分雙方債務關係,此有協議書、轉讓同意書可稽,是貴公司對於該公亞應付帳款債權應由本人承受,並由本人行使權利,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代本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貴公司,並請貴公司在本人未依法向貴公司收取款項前,切勿對於第三人清償債務,否則貴公司除將有陷於重覆給付危險,未來亦有增添不必要之訟累。」
等語,有該律師函在卷可考(北院卷第59頁)。
茲觀諸該律師函內容,敬啟者欄位雖未記載收受該律師函之被告,但被告既已接獲該律師函文,自應解為收受該律師函之被告亦為該函文欲通知之對象。
再者,律師函文內容中「貴公司對於該公『亞』應付帳款債權」之『亞』」字雖有誤載之情,然衡情一般人於收受該律師函內容應能了解函文內容係表達欣恬公司已將其對於客戶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該律師函時,債權讓與已生移轉之效力且該效力已及於被告乙節,足堪認定。
準此,就欣恬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乙事,業經原告合法通知被告,對被告已經發生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對欣恬公司所負之貨款債務。
六、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78 號假扣押命令就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不生扣押效力,被告不得以該扣押命令對抗原告: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惟上開效力須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仍然存在為前提。
若扣押命令生效前,債務人已將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或處分,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債權存在,法院自無從扣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已自欣恬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並於105 年9 月19日合法通知被告,而對被告均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業如前述,而本院於105 年10月4 日對被告核發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 378號假扣押命令乙節,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105 年10月4 日核發上開扣押命令時,欣恬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自無從生扣押之效力,原告自仍得居於貨款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被告無從以該扣押命令有強制力為由對抗原告。
是被告辯稱欣恬公司對其之貨款債權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78 號假扣押命令扣押而不得或無庸對原告清償云云,洵屬無據,要難憑採。
七、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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