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2,201903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純一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被 告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3,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 元。

詎料原告屆期於107 年5 月15日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大小章是被告公司簽發,惟希望原告提供系爭支票影本供被告查帳,並請求原告表明其借款係匯入被告之何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公司簽發(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希望原告提供系爭支票影本供被告查帳及請求原告提供將借予被告公司款項匯至被告公司之帳戶等情,與本件案情無關,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編│發票日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1 │106年12月31日 │107年5月15日  │2,300,000元 │UA0000000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