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202,2019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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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黃盛明
林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02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補充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乙紙足憑,且原告亦表明其不會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請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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