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36元,及自107年8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936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存有土地糾紛,被告於民國107年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中之復健項目、X光費用及中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手肘毆打原告之頭部,並以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醫療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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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鄭惠英
被 告 陳瑞胤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7 年度附民字第54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36元,及自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03,780 元,其餘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存有土地糾紛,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因見原告所僱請之工人蔡金杯在上址施工,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肘毆打原告之頭部,並以手壓住原告頸部後將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頸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310 元、往來醫院與住家之交通費1,970 元,並因就醫而受有工作損失20,00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78,500 元,總計受有損害203,78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中之復健項目、X 光費用及中醫診所就診費用均與事發之日相隔8 個月,應與系爭事故無涉;
原告請求往來醫院與住家之交通費用,除了107 年5 月1 日之急診費用140 元伊願意給付,其餘其他日程的交通往來費用,均無必要;
工作損失亦與系爭事故無涉,伊僅願意支付一天之損失2,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手肘毆打原告之頭部,並以手壓住原告頸部後將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頸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第30頁)。
又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雖不服提出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8頁至第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醫療費用、往來醫院與住家之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03,780 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有為上開犯行,並致原告受有傷勢乙情,業據其於刑事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73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19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現場監視影像截錄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原告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勢,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利,並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不法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如㈠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揭傷勢而先至怡仁綜合醫院急診,復因復健所需而先後至敏盛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就診,並於107 年12月25日至遠東X 光醫事檢驗所拍攝X 光,因而支出急診費用700 元、X 光攝影費用800 元、復健費用1,210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X 光攝影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並於107 年4 月30日當日至怡仁綜合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為急診醫學,應認原告於當日至院急診與系爭事故相關,是原告此次就診之支出700 元應認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肩頸鈣化而無法舉起右手,因而支出拍攝X 光及復健費用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該等醫院原告就診主訴及成因,經敏盛綜合醫院函覆結果:原告於107 年12月31日主訴右上肢疼痛,經檢驗結果為右肩旋轉肌軸炎,此所致原因有多重原因,退化、外傷、反覆勞動、過度使用等語;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則回覆:原告於108 年1 月8 、10日就診主訴為右肩疼痛、經診斷為肩關節沾黏併肌腱鈣化,無法判斷原因為何等語,有該等醫院函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可知原告於107 年底、108 年初之診斷結果為右肩旋轉肌、肌腱鈣化之情形,然依事故當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並無顯示有肩頸旋轉肌、肌腱鈣化之徵狀,是該等病徵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已非無疑。
再引起肩旋轉肌腱炎的原因有外力撞擊或跌扭傷、過多的上舉或搬運重物、重覆投擲動作、或是肌腱本身使用過度的發炎及退化反應等等。
有些病患因體質關係,當肩旋轉肌腱發炎後,有鈣化點出現,形成鈣化性肌腱炎,此參蔡燿鴻醫師所著「肩痛與肩旋轉肌腱炎」一文可參,且肌腱隨著年齡漸大會有微小撕裂、鈣化、纖維血管等變化,足見導致肩肌腱損傷原因甚夥,自難僅憑原告於事故8 個月後之診療結果而遽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X 光、復健之費用共計2,01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中醫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中醫治療費用6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浤安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惟查,依中醫明細收據所開立之藥方為四物湯、疏經活血湯等,有收據在卷可參,是上開診療措施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已非無疑。
且原告亦未就其所受上揭傷勢必須依靠中醫始可復原舉證以實其說,況健康受損時,延請中醫治療雖屬常情,然仍應經合法開業中、西醫師之指示有進行中醫治療之必要,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何以中醫療法治療之必要,是該等治療對其健康是利是弊尚未可知,此部分應非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需之費用,而難謂為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而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共支出車資1,970 元,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衛星預估車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有至怡仁綜合醫院急診,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右頸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勢,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確實需仰賴其他交通工具,且其因傷無法正常活動自如,長時間步行自屬不宜,至搭乘公車須上、下階梯,增加摔倒風險,且無固定座位,致有需持續站立之可能,自難苛求原告在急診之期間選擇以搭乘公車、甚或以步行之方式就醫,是原告請求急診當日因系爭事故須搭乘計程車至怡仁醫院就診所需而增加之交通費,尚屬必要,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至遠東X 光醫事檢驗所拍攝X 光、至浤安中醫診所、敏盛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往來費用等情,因上開就診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已如前所述,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事故地點至怡仁綜合醫院,單程距離為2400公尺,有GOOGLE路線圖附卷可參,並依卷附之各縣市計程車費率表所示,桃園區以計程車起程價1250公尺95元,續程價每250 公尺跳表收費5 元,延滯計算費車速每小時5 公里以下,累計每2.5 分鐘跳表收費5 元計算,認單趟往來怡仁綜合醫院之車資應為118 元【計算式:2.4 公里-1.25公里=1.15公里,1.15÷0.25×5 元=23元,起程95元+跳表23元=118 元】。
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236 元(計算式:118X2=236 )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往來診所、醫院就醫受有工作損失20,000元等語。
然查,原告於本院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工作是彈性責任制,無須請假,也無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實際上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受有薪資之損失,自難逕以原告空言泛稱即遽認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佐)。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乙情,業如前所述,堪認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認被告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公然出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殊值非難,兼審酌原告於本院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現從事不動產,月薪約100,000 餘元;
被告則稱:其每月薪資約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5 、106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個資卷),兼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178,5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936元(計算式:700 元+236元+20,000 元=20,936 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字第卷第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36元,及自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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