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21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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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洪月𣑯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簡學振

簡錦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各以每期新臺幣1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原告與被告簡學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遂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被告2 人居住使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惟因被告簡學振不斷恐嚇並叫人毆打原告,原告決意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於107 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借貸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通知,然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

又系爭房屋鄰近租金行情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是被告2 人自107 年11月1 日每人每月均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等願意於今年年底搬離;至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前未向伊等收費,被告自無庸給付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於107 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回執及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可請求,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系爭借貸契約未訂借貸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⒉又原告已於107 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於107 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函文,此有楊梅埔心里郵局第143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 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可請求,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房屋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房屋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前所述,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於法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前未向伊等收費,伊等自無庸給付任何費用云云,並不足採。

⒉再查,系爭房屋坐落桃園市楊梅區蘋果路108 巷內,為97年3 月24日建築完成,屋齡約10年,為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透天厝,面臨梅獅路二段,鄰近多為工業廠房,幾無便利商店,周邊生活機能未足完備,現為被告占用作為住家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且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照片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20頁)。

審酌系爭房屋位置、利用狀況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暨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屋相同社區內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之租金行情為每平方公尺約為每月162.91元,而系爭房屋建物層次總面積156.2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20.19 平方公尺,共計176.45平方公尺(計算式:20.19 平方公尺+156.26平方公尺=176.45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房屋之市場租金行情為每月28,745元(計算式:162.91元×176.45平方公尺=28,745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000元之範圍,尚屬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翌日即107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部分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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