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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張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177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4,17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 月26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繳付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11月9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4,177元及相關之利息。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另萬泰商銀已於96年1 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6929 號卷第2 至14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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