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242,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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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顏世宗


被 告 謝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處,由路旁水圳溝蓋起駛進入車道,未禮讓斯時在車道上行進中之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5,20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路段速限為40公里,當時原告之車速應有60公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駕駛,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2 月6 日桃交鑑字第107000044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6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行照、統一發票、服務委託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28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36至67頁)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騎乘被告車輛從文中路內定二街626 號前往國道小隊方向,左轉進內定二街626 號裡,其已左轉完成,所以停下來查看左右有無來車,當時其有看到系爭車輛在其右側,且距離很遠,其直行內定二街626 號時,系爭車輛就撞上被告車輛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原告於警詢時則陳稱其於106 年3 月1 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其駕駛系爭車輛從內定二街往文中路2 段方向直行,被告騎乘普通重機從大圳溝間的小縫出來,但其看到被告時,被告機車是橫在道路上,緊急剎車已經來不及了,…被告車輛車身正對其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互核渠等前揭陳述,並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從內定二街旁大圳中間縫隙中駛出,行經肇事地點之際,已注意到系爭車輛在該路段行駛,而被告本應依上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

復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鑑定結果略以:「柒、鑑定意見:一、被告駕駛重機車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由路旁水圳溝蓋起始進入車道為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原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2 月6 日桃交鑑字第107000044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亦可證被告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再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15,205 元,有發票、維修服務單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參維修服務單所示,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係217,508 元、工資為97,697元,且核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現場照片呈現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有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為102 年10月出廠,有原告之行照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3 月1 日,已使用3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4,5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97,697元,維修費用共計142,261 元(計算式:44,564元+97,697元=142,261 元)。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42,261 元為必要。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如上述過失,然肇事路段為一未劃分向標線,速限為40公里以下之交通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於警詢陳稱當時其時速約40-50 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參上開鑑定書所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違規之行為,原告亦於本件審理時自承有超速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而原告在上開路段駕駛車輛,本應依該路段速限規定行駛,且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依規定減速行駛,致閃避不及進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倘原告無超速行駛之情形,衡情應可減速並煞停以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故原告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其過失程度,為車禍肇事主因,應負擔80% 責任;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駕駛,則應負擔其餘2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13,809 元(計算式:142,261 元×80% =113,809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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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508×0.369=80,2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508-80,260=137,248第2年折舊值 137,248×0.369=50,6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248-50,645=86,603第3年折舊值 86,603×0.369=31,9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603-31,957=54,646第4年折舊值 54,646×0.369×(6/12)=10,082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646-10,082=44,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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