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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馬國耀
被 告 劉士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初,因資金週轉需求,向原告借貸3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清償,詎料,被告僅還款3 萬元即藉故拖延,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並已償還3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兩造訊息翻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27萬元之借款,自屬有據。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清償27萬元借款債務部份,兩造約定於106 年12月31日清償(見本院卷第8 頁),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自應准許。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13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依法加計20日計算送達生效時間即108 年7 月3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4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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