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2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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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7號
原 告 謝在生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游振富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51,985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48,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經營餐廳使用,兩造並簽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於102 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時,兩造達成合意由被告續租至107 年10月31日,除租金調整為每月600,000 元以外,其餘租賃條件皆與前開租賃契約書所示條件相同,兩造亦於102 年3 月25日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是被告原應於107 年10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迄料,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搬離系爭不動產,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

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租約期滿後,被告如仍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原告得按租金加倍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直至被告搬離交還系爭不動產為止。

而被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迄今,均未依約返還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00 元(計算式:600,000 元×2 =1,200,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0、1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00 。

二、被告則以:雖被告目前仍持續使用系爭不動產,用以經營龍和大飯店。

然兩造未能達成續約合意,實係因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租金金額無法達成合意。

蓋被告希望系爭不動產之租約能降至每月租金200,000 元。

又針對原告請求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賠償每月為1,200,000 元之部分,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係以強勢立場要求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然因續約時,龍和餐廳已經營數年,則是否簽訂系爭租約,涉及餐廳30多名員工之生計,因此被告不得不接受系爭租約之條件。

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本僅屬農地,原告求償每月1,200,000 元之損害賠償,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請求本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是否得依約向被告求償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每月1,200,000 元之賠償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97年10月17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租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系爭不動產現場照片6 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21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2 年2 月11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

而本件被告亦當庭自承略為:於108 年1 月17日(按筆錄誤載為107 年1 月17日)收到原告請求搬離系爭不動產之存證信函,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10月31日終止,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持續無權使用系爭不動產。

則本件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00 元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應賠償原告每月若干金額?茲析述如下: 1、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定之違約金,具有兩種目的,一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一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違約金之訂定,原應視為因債不履行時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亦即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祗能請求支付違約金,或請求履行債務兩者選擇其一,不得併為請求。

但如當事人間特別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則其違約金之作用,僅為履行時期或履行方法不適當,所應支付之賠償額,故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又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

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當事人於約定支付違約金之情形,係屬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並要求債務人以適當方式或時期履行時,則該違約金之性質,當屬懲罰性違約金。

經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約期滿或租約終止時,乙方(按即被告)仍繼續占用拒不搬離時,甲方(按即原告)得按租金加倍之金額,請求乙方賠償,直至乙方搬離交還租賃物為止。」

,有系爭租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則依上開約款,可知該違約金發生之場合,係用於被告違約不搬離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且約定賠償之金額,係依每月租金加倍罰之,是依上開違約金發生之時機及約定之金額,可推認該「加倍租金」之賠償金額,並非僅係屬填補原告之損害爾,而係有強制被告履行租約期限之目的,方另行約定被告於違約時,應支付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之懲罰性條款,以避免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造成原告損失。

則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無疑,合先敘明。

2、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及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以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部分而論,可分為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出租所得獲取之利益,或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用於其他投資所能獲取之利益。

就前者而言,依照系爭租約約定,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為600,000 元,且原告得以前開租金,再行轉投資以獲取報酬;

而考諸原告原所得租金利益每月為600,000 元,以活期存款利率即約年息0.2 %及投資金融商品平均可能之最高投資報酬率約為年息10%為計算,原告每月應尚能再獲取約100 元(計算式:600,000 元×0.2 %÷12=100 元)至5,000 元(計算式:600,000 元×10%÷12=5,000 元)不等之報酬,足認原告因之所得獲取之利益至少約為605,000 元。

就後者而言,原告所得獲取之利益,端視其投資之種類及方式,該利益無從估計。

再觀之被告於97年間與原告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系爭租約,皆存在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等情,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9 頁),而兩造當時均為自然人,渠等之議約實力及條件應均屬相當,復衡以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係用作經營餐廳以營利,可見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毋寧是為避免發生被告違約之利益,有顯然大於其遵守系爭契約所得利益之可能,而為強制被告履約而設。

是本院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可能受之損害,及衡諸被告於違約後,仍持續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餐廳以茲營利等情形,為免被告違約之利益可能顯然大於其遵守系爭租約之利益,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900,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0、25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不予審酌,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又因原告敗訴部分為違約金之附帶請求部分,故依法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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