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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宋珷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14,238 元及利息、違約金。
而依卷附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核,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信用卡消費款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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