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劉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