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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許瑋宸即許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惟被告前與原債權人間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貸款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該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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