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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葉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自94年9 月1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4,589元及利息並未償還。
其次,被告於92年間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及餘額代償服務,詎其仍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 月18日止,尚有210,898 元並未清償(包含本金188,784 元在內),嗣經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惟被告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三、經查,觀諸被告與中華商銀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亦記載:「本契約書以貴行營業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顯見被告確曾與中華商銀有合意管轄之訴訟上約定無誤,原告既為本件中華商銀之借款債權之受讓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與中華商銀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效力,自亦及於原告,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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