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號9樓房屋騰空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2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號9樓房屋(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沈德明於89年成婚後即長期居住於系爭房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原告分別於107年10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不具法律上權源,應返還系爭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之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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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沈家新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盧秀琴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號9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借於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沈德明使用,被告便隨沈德明居住其內。
嗣沈德明已過世,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惟遭被告拒絕返還,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不具法律上之權源。
又被告於107 年11月27日收受原告催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函文,是自同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均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而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相同格局之房屋租金為每月13,000元,是被告自107 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底享有不當得利14,300元(計算式:13,000+13,000/30X3=14,300 ),及自108 年1 月起至返還房屋日止,亦均享有每月相當於租金13,000元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沈德明於89年成婚後即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
且被告與沈德明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均未主張任何權利,是兩造間之使用借貸目的即係讓被告得以安身立命,是此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仍具法律上權源;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自無受有不當得利;
又原告所提每月13,000元之租金數額為一般民間網頁資料,不得據為不當得利認定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原告分別於107 年10月15日以中壢大崙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107 年11月23日銘鼎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不具法律上權源,應返還系爭房屋,並自收受催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即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可請求,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即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主張主張其有占有系爭房屋具正當權源之情,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有獨立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被告係與沈德明成婚後始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縱認被告具有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基於夫妻同住一處者,因夫妻住居所之選定及其他婚姻生活權利義務關係均屬平等之理念,除有特別之情事外,應認為夫妻係共同占有人,是上開情事至多僅得推認被告為占有人,難以遽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貸契約,此外,被告未就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已於89年間成立借貸關係,難認可採。
⒊按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同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要旨參照)。
借用人之使用借貸債權,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合法終止前,亦為得繼承之標的,是被繼承人對貸與人之使用借貸債權,亦可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此時貸與人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對象,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始能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查,原告與沈德明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貸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沈德明死亡後,原告基於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對沈德明之借貸契約債權,則由沈德明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而兩造均為沈德明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若欲終止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向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為之,始為合法。
再原告已分別於107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該函且為被告所收受乙節,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應認原告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是此使用借貸關係應於被告收受之時而終止,被告拒不遷讓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至明。
雖被告辯稱上開存證信函未敘明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僅限期被告搬離,難認合終止用借貸關係云云,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原告表示「收回」系爭房屋作其他用途,並限期被告應搬離等語,實有終止借貸關係意思,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被告復辯稱原告從未向其主張任何權利,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即係讓被告得以安身立命,是此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云云,然被告僅係繼受系爭借貸契約,已如前述,縱認系爭借貸契約之目的如被告所稱,該目得亦僅係存於原告與沈德明間,難認兼及被告,至原告從未主張權利乙情,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762 號判例參照)。
被告未舉證有任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原告為一定意思表示,其僅以原告未主張權利辯稱原告已默示同意由被告長久居住之效力云云,亦屬無據。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可請求,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房屋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房屋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前所述,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於法有據。
⒉再查,系爭房屋坐落桃園市○鎮區○○路○○○巷內,為80年5月4日建築完成,屋齡約27年,係整棟12層建築之第9層,南臨環南路二段便利商店及銀行等,環南路與延平路二段及中豐路相接,與公車站相近,交通便利,附近有醫院、學校、郵局,生活機能甚佳,現為被告占用作為住家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且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照片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9頁至第60頁)。
審酌系爭房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暨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地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之租金行情為每平方公尺約為每月93元,而系爭房屋建物層次面積為93.77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0.83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21.06 平方公尺(計算式:6,195.51平方公尺×34/ 10000 =21.06 平方公尺,小數點2 位以下4 捨5 入),共計125.66平方公尺(計算式:93. 77平方公尺+10.83 平方公尺+21.06 平方公尺=125.66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房屋之市場租金行情約為每月11,686元(計算式:93元×125.66平方公尺=11,686元),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之範圍,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按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翌日即107 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3,200元( 計算式:12,000+12,000/30x3=13,200),暨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又本件起訴狀於108年2 月1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自108 年2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3,200元,及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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