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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范明妹
送達代收人 詹婉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孟宇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就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所為之108年度壢簡字第308號民事簡易判決更正其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位於1樓」之記載為「位於1至4樓」等語。
惟依卷內證據資料、GOOGLE街景地圖、地籍圖,無從認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實際上係「位於1至4樓」;
又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已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該部分自為判決執行力所及,故本件判決並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前揭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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