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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原名:楊志勝)
被 告 呂志鵬
呂仁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確認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其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因被告間此買賣關係之存否,涉及原告對被告呂志鵬之債權得否受償,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前開規定要件相符,故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志鵬前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申辦信用卡並動用循環利息,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719,715 元,及其中645,098 元自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迭經催討未果,經香港上海滙豐向本院對被告呂志鵬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香港上海滙豐復持之向本院對被告呂志鵬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99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原告因以分割方式承受香港上海滙豐所有之上開債權,原告復於103 、104 年多次對被告呂志鵬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詎料,被告呂志鵬為規避所積欠之系爭債務,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9年11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被告呂仁維,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而被告兩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兩人所為之買賣行為與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係為逃避系爭債務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呂志鵬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亦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於99年11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11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⒉被告呂仁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志鵬所有。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呂仁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志鵬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父子關係,斯時被告呂志鵬財務狀況不佳,而有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銀行130,000 元,及中華民國農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87,507元,被告二人考量系爭不動產屋況老舊、所在基地亦非被告呂志鵬所有,故商議由被告呂志鵬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呂仁維,被告呂仁維便以代償上開積欠款項及貸款之方式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為有償之買賣,呂仁維確實有為呂志鵬代償上開積欠款項及貸款以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非詐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呂志鵬積欠香港上海滙豐系爭債務未清償,香港上海滙豐向本院對被告呂志鵬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嗣香港上海滙豐持之向本院對被告呂志鵬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原告復以分割方式承受香港上海滙豐所有上開債權。
又被告呂志鵬於99年1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呂仁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經濟部99年5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78610 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934 號卷第7 頁至第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79257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間買賣係為通謀虛偽,且上開移轉行為已致被告呂志鵬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間於99年11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而無效?㈡被告間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而予撤銷?㈠被告間於99年11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支付任何買賣價金,是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等語。
經查,被告呂仁維為被告呂志鵬代償台新商銀信用貸款130,000 元,暨代償農會貸款87,207元,業據被告提出台新商銀代償證明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呂志鵬農會存摺明細、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8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存摺明細,被告呂仁維分別於98年8 月10日、98年9 月28日、99年11月11日、100 年8 月1 日、100 年9 月2 日匯款5,000 元至12,000元不等金額至呂志鵬農會帳戶,再被告呂仁維於本院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101 年2 月2 日、101 年5 月7 日、99年8 月27日、99年10月25日等款項均係伊親自填寫存款單匯款,其餘為伊委託妹妹或太太所匯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經本院比對上開日期存款憑條上「呂志鵬」之字跡,與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呂志鵬」之文字,以肉眼辨識,該等簽名姓氏部首之勾勒、轉折及整體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組織方式等客觀情狀均相似,再參以農會亦函覆本院被告呂志鵬在該會申辦貸款已於101 年間全部清償完畢,有農會108 年6 月24日全農壢信字第108000187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被告呂仁維所辯稱之最後匯款期日相合,是被告呂仁維辯稱上開日期匯款金額為伊所為,呂志鵬之農會剩餘貸款為伊所清償,應信為真實。
基此,經核上開金額加總為217,207 元,與被告間簽立之買賣契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相當,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 月30日中地登字第1080001972號函暨所附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抗辯被告呂仁維以清償呂志鵬在外所積欠款項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應屬可信。
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正,堪予認定。
綜上,系爭不動產價金係由被告呂仁維代償被告呂志鵬之債務,業如前所述,是原告逕以實際上並未有金錢之交付而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虛偽,尚嫌速斷。
綜上,本件原告所質各節,均不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
㈡被告間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雖於99年11月17日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經本院調閱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查詢紀錄,可知除原告自承之107 年10月1 日查詢紀錄外,並無其他相關調閱紀錄,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0日中地登字第1080001972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2 月12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89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26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於此時間之前已知悉撤銷原因,是原告係於107 年10月4 日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事,則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
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2 人確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業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間之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被告呂志鵬於行為時、被告呂仁維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呂志鵬出賣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呂仁維代償其對訴外人台新銀行、農會之債務,故被告呂志鵬一方面雖減少財產,一方面亦減少負債,則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已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
此外,原告復未就上情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永忠,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又原告亦未能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之要件確屬存在等情,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志鵬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 建號 │建物門│ 層數 │樓層面│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日期│
│ │牌號碼│ 層次 │積(平│ │ (民國) │
│ │ │ 主要建材 │方公尺│ │ │
│ │ │ 主要用途 │) │ │ │
├───────┼───┼──────┼───┼────┼──────┤
│桃園市中壢區內│桃園市│層數:2 層 │總面積│ 全部 │99年11月17日│
│厝段67建號 │中壢區│層次:2層 │: │ │(登記原因:│
│ │月桃路│ 加強磚造 │121.26│ │買賣) │
│ │559 巷│ 農舍 │ │ │原因發生日期│
│ │1號 │ │ │ │:99年11 月 │
│ │ │ │ │ │5日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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