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326,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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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洪上明


被 告 林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 ○0 號5 樓A室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於桃園市○○區○○路0 ○0 號5 樓B室房屋騰並遷讓返還於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房間更正為A室(下稱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期間自107 年8 月15日至109 年7 月15日止,每月租金6,700 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押租金為13,400元,原告委任其父親即訴外人洪保榮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7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屢次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經扣除押租金後,至108 年1 月已積欠2 個月租金共13,400元未給付,原告遂於108 年1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

為此,爰依所有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龍東路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15、18頁、個資卷),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住宅條例)於106 年12月27日公布,107 年6 月27日施行,且該條例係為維護人民居住權、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而設,此觀該條例第1條即可得知,故該條例在住宅租賃事務範圍內為民法之特別法,就107 年6 月27日後所生之住宅租賃法律關係,自應優先民法適用。

又租賃住宅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租賃住宅係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查系爭房屋位於桃園市○○區○○路0 ○0 號5 樓A室,堪認原告將該樓層隔間出租予被告居住使用,應屬租賃住宅,又系爭租約期間係自107 年8 月15日開始,是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應有租賃住宅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違反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

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此見租賃住宅條例第5條第1 、2 、4 項自明。

經查:1.內政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事項」(下稱應約定事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又依應約定事項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出租人依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時,應於終止前30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而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甲、乙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

是依前揭約定,被告任何1 期租金未依約繳納,原告即得解除系爭租約,違反應約定事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應屬無效,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應依前揭應約定事項第16條之規定。

2.本件被告自107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經原告屢次催繳,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雖於108 年1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0 巷00號4 樓之戶籍地,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是原告寄出存證信函當時,經扣除2 個押租金後,被告尚未遲付租金達2 個月,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的條件尚未成就;

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被告並未居住於前揭戶籍地,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6 月13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12193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到達於被告,綜上,難認原告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已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

另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27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係於同年6 月16日生送達效力,復依前揭應約定事項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生送達效力滿30日後即108 年7 月17日終止,堪以認定。

(四)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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