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憶慧、吳思宗、吳憶濱、吳憶雲分別為被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吳憶慧、吳憶濱、吳憶雲則以:吳炳尊於102年間死
- (二)被告吳思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 (二)被告固自被繼承人吳炳尊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
- (三)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
- (四)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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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吳憶慧
吳思宗
吳憶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憶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思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憶慧、吳思宗、吳憶濱、吳憶雲分別為被繼承人吳炳尊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得繼承吳炳尊所遺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5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 弄0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詎被告吳憶慧因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9年8 月1 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7,398 元。
為防原告向其追索,竟與被告吳思宗、吳憶濱、吳憶雲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吳思宗、吳憶濱、吳憶雲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憶慧則不為登記。
是被告吳憶慧既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本得繼承系爭不動產,惟其上開所為無異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13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5 年5 月31日之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思宗、吳憶濱、吳憶雲應將105 年5 月31日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憶慧、吳憶濱、吳憶雲則以:吳炳尊於102 年間死亡,原係屬意由被告吳思宗繼承系爭不動產,然因吳思宗人在大陸而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因考量吳憶慧曾向吳炳尊借款共計200 餘萬元,吳炳尊生前即表明吳憶慧未清償即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吳思宗時常往來大陸,吳憶雲尚未出嫁等情,遂協議由吳思宗、吳憶濱、吳憶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意由吳憶雲繼續居住其內,惟此時並不知吳憶慧積欠原告債務。
是吳憶慧未為繼承登記乃係因吳炳尊就其遺產預作之分配,其未為拋棄繼承,而為遺產分割協議,亦係依律師事務所之建議,非為有害原告債權,自不許原告撤銷被告吳憶慧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況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所為之共同行為,並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原告亦不得訴請撤銷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思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 頁),故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蓋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
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具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縱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
誠然,債務人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此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見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第320-324 頁)。
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
又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
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二)被告固自被繼承人吳炳尊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被告吳憶慧雖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本質上係其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
復由戶籍謄本觀之,被告吳憶雲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使原告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日後再以其對被告吳憶慧之債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將可能使吳憶雲日後因系爭不動產遭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而無法繼續居住,此無異侵害債務人即被告吳憶慧及其餘繼承人間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
(三)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又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原告債權係成立於99年間,而吳炳尊係於102 年11月13日過世,是原告對被告吳憶慧取得吳炳尊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四)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況被告吳思宗、吳憶濱、吳憶雲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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