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晏鈞於106年6月6日,邀同被告為連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為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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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5號
原 告 何玉嬌
訴訟代理人 吳銳煜
被 告 賴進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晏鈞於106 年6 月6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9 月15日。
詎蔡晏鈞遲未清償,被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金額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雖屬具期限之金錢債務,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2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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