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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正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盟巡
被 告 管綺潔
訴訟代理人 管敏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5,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9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8 萬5,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統一超商加盟店(東洸門市),並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起僱用被告於東洸門市擔任值班人員,於被告任職期間曾向被告進行反詐騙宣導,並有張貼反詐騙公告,宣導「公司、區顧問、店長絕對不會要求同仁進行任何儲值、繳費測試,更不會傳條碼請同仁試刷,當班時接到此類測試電話,唯一處理的方式就是立刻掛掉電話,立即撥電話回報店經理或區顧問,ibon購買虛擬點數或繳費,一定要遵守「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收銀原則」。
然於同年7 月23日20時38分,被告於值班期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假冒大智通公司(即原告之關係企業)人員來電查詢包裹,要求被告分別提供其與店長於通訊軟體「LINE」的帳號,以供進行查帳作業;
詎料,被告未當下與店長確認,即將其與店長的LINE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店長及被告LINE的帳號後,盜用店長LINE的頭像成立群組(成員為被告、假店長及假大智通公司人員),並於同日20時48分起至22時25分止,透過「LINE」群組指示被告利用店內ibon列印11筆繳費單,之後至櫃檯刷取繳費條碼共計11筆,並要求被告將所刷取條碼單據及「LINE」對話內容均需予銷毀及刪除,期間被告不疑有他,均按照指示辦理。
嗣於翌日(7 月24日)15時許,原告店長陳盟巡作帳時,發現金額短少新臺幣(下同)17萬1,800 元,經詢問被告始知上情。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800元。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於106 年7 月23日接獲大智通公司人員電話佯稱包裹送錯,欲測試包裹,以便查明所送錯的包裹云云,對被告而言前揭詐騙手法尚難質疑,被告所為係經店長陳盟巡要求並同意,自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且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況原告並未對「測試包裹」之詐騙手法為詐騙宣導,被告難以防範,縱被告有疏失,原告亦應負擔未盡防詐騙宣導責任。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東洸門市擔任值班人員之工作,於106 年7 月23日,被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以「大智通公司」人員欲測試包裹之名義,取得被告及東洸門市店長陳盟巡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後,於通訊軟體「LINE」建立群組(成員為被告、假店長及假大智通公司人員)並指示被告操作店內ibon,列印11筆繳費單,之後至櫃檯刷取繳費條碼共計11筆,並要求被告將所刷取條碼單據及「LINE」對話內容銷毀及刪除,致原告損失17萬1,8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代收明細表、收據內容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於「LINE」通訊軟體中建立群組,指示伊操作ibon帳號並進而刷取繳費條碼之人為原告本人云云,然被告對此全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另據原告提供店長陳盟巡於106 年7 月23日23時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遭大智通人員詐騙後方與店長陳盟巡聯繫,並向陳盟巡稱:「剛剛不是你打的嗎?」,陳盟巡回稱:「打什麼」等語,益徵陳盟巡於同日20時48分起至22時25分止,對於被告遭大智通人員詐騙乙事毫無所悉,且被告於上揭期間未積極主動與陳盟巡取得聯繫,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是以被告所辯係原告之東洸門市店長陳盟巡以「LINE」指示被告操作ibon並刷取條碼云云,顯無足採。
㈢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
查,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值班人員,並負責就顧客操作ibon購買虛擬點數或繳費,遵守「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收銀原則,被告即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確實收取金錢後方能刷取條碼,且本應注意「歹徒都謊稱是總公司、安源廠商、首阜、大智通、區顧問、店長,甚至來電顯示為165 或0000-000-000(這都是騙人的),只要是打電話去門市要求測試系統,一律掛上電話,回報店經理及區顧問」,有原告所提供之防詐騙專刊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參以被告亦自陳關於反詐騙宣導是要先通知店長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益徵被告欲有疑似詐騙的情況,本應有主動通知聯繫店長之義務。
然本件被告於接獲大智通公司通知測試包裹後,並未主動與原告東洸門市店長陳盟巡再確認,已如前述,顯未盡其業務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其縱認為LINE群組為東洸門市店長陳盟巡所建立,被告仍應主動先向原告確認後,始能依指示辦理,被告在無為任何求證下即刷取ibon條碼,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具有可歸責事由至為明確。
㈣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220條第2項分別明定。
查被告未收取現金即刷取ibon條碼予他人雖有疏失,然本件係第三人冒用東洸門市店長陳盟巡照片及名義建立「LINE」群組詐騙被告,衡情難認被告就本件有故意或有重大過失,佐以原告東洸門市店長陳盟巡亦自陳於知情後未及時通知總公司,亦據其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26頁),對於防止損害之擴大原告亦與有過失。
末參以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每月薪資2 萬1,009 元,換算年薪為25萬2,108 元,有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 紙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6頁),如逕認被告應賠償系爭星幣之全部損害17萬1,800 元,其賠償額已近乎被告一年之薪資,堪信其賠償致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爰依上揭規定,將其賠償金額酌減百分之五十,經核計結果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8 萬5,900 元(171,800 元×50%=85,900)。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5,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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