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37號
原 告 胡阿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垂清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2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