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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洪順輝
被 告 林逸芳
吳惠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惠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禹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逸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吳惠年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禹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逸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逸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禹誠前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約定林禹誠借款新臺幣(下同)165,635 元,應於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借款,並邀同被告林逸芳為其連帶保證人。
詎林禹誠自107 年4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40,04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林禹誠已於107 年9 月11日死亡,被告吳惠年、林逸芳為其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情,而被告林逸芳兼為林禹誠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吳惠年即應以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而被告林逸芳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逸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惠年則以:伊於85年即與被告林逸芳離婚,林禹誠之親權則由林逸芳行使,伊最後一次見到林禹誠是其讀幼稚園的時候。
伊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查詢回覆函文、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吳惠年對此亦不爭執。
而被告林逸芳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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