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436,2019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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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36號
原 告 賴秀妹
被 告 賴永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4 頁)。

經核其訴之追加,乃基於同一使用收益房屋之原因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李笋妹所遺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旁,面積112.7 平方公尺,加強磚造,稅籍號碼00000000000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由原告與其餘8 位繼承人各取得系爭房屋九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而分別共有確定。

詎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行將系爭房屋以每月6,000 元租金(下稱系爭租金)出租予訴外人黃文輝而單獨收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 年6 月至108 年1 月之系爭房屋租金之八分之一,共33,000元,及108 年2 月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750 元等語,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自108 年2 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 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賴阿完得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屋自104 年6 月20日至109 年6 月20日,出租予黃文輝,並委託被告收取系爭租金。

惟被告除交付系爭租金予賴阿完,尚以系爭租金為其購買營養品,嗣賴阿完於105 年4 月24日死亡,被告亦先行代墊其喪葬費用。

是104 年6 月20日至105 年4 月24日間之租金實際收取人為賴阿完,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

而自105 年4 月24日迄今之租金則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被告為賴阿完繼承人所代墊之喪葬費,各為94,500元,8 人共756,000 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此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941條所明定。

經查:系爭房屋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阿完生前出租,租約尚未到期乙節,有租約可憑,業據證人即承租人黃文輝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桃園地檢署106 偵字第8561號卷第12-16 頁、第31頁反面),是兩造均繼承賴阿完之出租人地位而均為間接占有人,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縱令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均繼承賴阿完之出租人地位,業如前述,是上開租金債權屬於公同共有債權,自應以其餘繼承人為當事人或經被告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本件原告並未與其餘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起訴有徵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原告就此損害賠償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前開說明,因該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未經分割前,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亦不得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

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單獨給付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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