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456,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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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黃周秀梅

訴訟代理人 黃國昇
被 告 柯霽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昇新臺幣(下同)138,565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周秀梅78,768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第92至93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基於同一車禍之原因事實,且其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 號南向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 號69.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黃國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並搭載乘客即原告黃周秀梅,原告黃國昇因而再推撞前方訴外人許禮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致原告黃國昇受有左側大腿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

原告黃周秀梅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黃國昇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360 元、交通費1,500 元、停車費3,000 元、拖吊費4,000 元、出庭交通費6,000 元、裁判費1,000 元、系爭車輛殘值54,000元、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7,308元(計算式:月薪32,436元×3 個月=97,30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失,共220,168 元;

原告黃周秀梅受有醫療費用14,544元、交通費4,420 元、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3,027元(計算式:月薪21,009元×3 個月=63,02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失,共131,991 元。

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昇218,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周秀梅131,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就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但被告應在合理範圍內賠償原告,而交通費用如原告有單據,被告也同意支付,此外,原告也應該提出車輛報廢及薪資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往南行駛於五楊高架內側車道,伊見前方踩煞車,就跟著踩煞車,但煞車距離不太夠,煞不住車,因而追撞系爭車輛等語。

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被告車輛車頭嚴重受損、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均嚴重受損之車損照片,可知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100 公里、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謹慎行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許禮智駕駛之車輛,原告並因此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全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亦同此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對原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常情,亦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項目是否有理由,分予論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黃國昇、黃周秀梅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上述傷勢,各支出醫療費用3,360 元、14,5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9至91頁、第94至98頁)。

核其所受傷勢與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相符,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上開醫療單據費用扣除健保費,原告黃國昇、黃周秀梅合計各為3,360 元、15,064元,是原告黃國昇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原告黃周秀梅僅請求14,544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黃國昇、黃周秀梅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往返醫院看診之計程車費,總計各為1,500 元、4,420 元,並據提出計程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84頁、第94頁、第96至97頁),經核均無誤,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黃國昇、黃周秀梅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休養3 個月,各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97,308元、63,027元等語,固據提出里長證明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

然經本院電詢仁慈醫院之回覆:依何慶安醫師口述,黃國昇需休養時間為3 週,黃周秀梅需休養時間為2 週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

是本院認原告黃國昇、黃周秀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分別為3 週、2 週。

本院審酌原告黃國昇之職業為自營機車行,有前引里長證明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憑,而核定稅額繳款書載明107 年10月至12月間黃國昇所營機車行銷售額為207,546 元,雖已屬系爭事故發生之後,且未說明其究屬勞動部公告之何種專業人員,但據此已足認其所稱其所營系爭事故前每月平均所得為32,436元等情,尚屬合理。

而本件事故發生於106 年3月10日,則原告黃國昇因3 週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22,705元(計算式:32,436元×21 /30日=22,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

至於原告黃周秀梅雖無法提出其於系爭事故前工作為何之證據,但其與黃國昇為夫妻關係,輔助黃國昇經營上開機車行,尚與經驗法則相符,且其身體健康,尚有工作能力,依勞動部106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亦合於常理,是其因2 週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804 元(計算式:21,009元×14/30 日=9,8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系爭車輛殘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

至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例如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或需時過長或難得預期之結果等,蓋在上述情形,法律不能強人所不能,或使債務人作過大犧牲,故債權人僅能請求金錢賠償,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先予敘明。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頭、車尾嚴重扭曲、變形之損害等情,有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第36頁),堪認系爭車輛車頭、車尾受損嚴重,且多項零件損壞,顯無修復之可能,又即便修復,行車安全性亦無從回復車禍前之狀況,是原告黃國昇報廢系爭車輛之舉,尚屬合理。

系爭車輛為VOLKSWAGEN PASSA TCL轎車、1996年份、排氣量2000cc,參酌原告提出同一廠牌、型號及年份之網路中古車價(見本院卷第99頁),雖縱令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亦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不能完全確認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當時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但本院依前開規定,審酌上開事證及其他一切情況,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54,000元,應屬公允,原告黃國昇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拖吊費原告黃國昇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無法駕駛,請人拖吊並支出拖吊費用4,000 元,有拖吊費用估價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

承前所述,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系爭車輛因事故所生之拖吊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據本院核閱單據無證。

從而,原告黃國昇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停車費原告黃國昇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於106 年4 月20日至同年6 月18日支出2 個月停車費,總計支出3,000 元,並據提出停車費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㈦、出庭交通費、裁判費原告黃國昇另主張被告給付開庭支出之交通費6,000 元,及裁判費1,000 元。

惟原告因蒐集證據、調解、出庭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裁判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法院依法律規定以職權酌定,是原告黃國昇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遭受侵害及受傷之情形,並參考原告黃周秀梅名下財產13筆,總價值約1,789,560元,原告黃國昇名下財產10筆,總價值約4,072,651 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06 年、107 年所得各為411,228 元、437,602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6 年、107 年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㈨、從而,原告黃國昇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8,56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60 元+交通費用1,500 元+停車費3,000 元+拖吊費4,000 元+系爭車輛殘值5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70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38,565 元);

原告黃周秀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8,7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44元+交通費用4,42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804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8,768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2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自107 年1 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堪以認定。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惟原告就本件事故,追加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繳交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費用全部勝訴,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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