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登梅積欠原告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82,
-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趙登榮繼承,
- 三、原告主張被告趙登梅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原告向本院聲請核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趙登榮一人繼承,被告趙登
- (三)此外,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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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趙登梅
趙登榮
趙登雄
趙登麗
蒲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趙登梅、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7 年3 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撤銷。
(二)被告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23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楊地字02412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8 年7 月5 日追加被繼承人趙繼昭之繼承人趙登榮、趙登雄、趙登麗、蒲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為:(一)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7 年3 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趙登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23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7 年楊地字第00000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5、9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基礎事實,且追加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登梅積欠原告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82,919 元,原告於98年12月7 日就前揭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而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趙繼昭之繼承人,趙繼昭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
而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趙登梅本得繼承系爭不動產,惟經原告於108 年1 月29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108 年2 月1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始知被告間協議僅由被告趙登榮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於107年3 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而被告趙登梅未繼承上開遺產,等同被告趙登梅將其繼承之遺產範圍無償贈與其餘被告,而被告趙登梅上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7 年3 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趙登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23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7 年楊地字第02412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趙登榮繼承,是綜合考量趙繼昭生前係由被告趙登榮負責照料生活起居,家中日常開銷均由被告趙登榮負擔,故協議由被告趙登榮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被告蒲金、趙登雄、趙登梅及趙登麗就趙繼昭所留遺產亦取得現金20,000元,而非全部未繼承。
又遺產分割協議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等因素,故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遺產行為,乃基於繼承人之身份關係所為之身分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自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趙登梅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被繼承人趙繼昭於105 年4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435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7 年3 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並於107 年3 月23日為繼承登記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7日楊地登字第1080002779號函、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第64、65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原告最早調閱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日期為107年8 月2日,而原告係於108 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第102 至104 頁),距其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 年,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上開行為已逾1 年之事實,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趙登榮一人繼承,被告趙登梅、趙登雄、趙登麗、蒲金雖分得共20,000元即各5,000元之遺產現金,但與被告趙登榮分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相差甚鉅,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渠等部分繼承人有分到一些現金遺產及奠儀等語。
經查,依卷內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趙登榮一人繼承,而遺產現金20,000元則由被告蒲金、趙登雄、趙登梅、趙登麗共同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趙登梅並非全數拋棄繼承,實難僅因被告趙登梅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遽認其為無償行為。
且被告固自被繼承人趙繼昭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其目的及效果與拋棄繼承相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
(三)此外,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即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源,本院自得本於獨立之審判權限,就具體個案事實為法律之評價與適用,不受該研討結果見解之拘束;
況上開提案所據之事實,係全體繼承人中,僅債務人一人未分得遺產,與本件由被告趙登榮以外之其餘被告共同取得遺產現金之情形有別,上開提案未論及此等與人格法益有高度關連性之因素,得否逕為援用,實有疑義。
再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考量銀行貸款予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資料予以評估風險,並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資力為其貸款信賴之基礎,債務人對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非銀行徵信範圍,銀行對債務人所繼承遺產作為積欠銀行債務之清償期待,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本件被告趙登梅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趙繼昭所遺之系爭遺產協議分割,被告趙登梅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況被告趙登梅以外之其餘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若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界線。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請求被告趙登榮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趙登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23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7 年楊地字024120號所為之分割遺產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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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不動產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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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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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全部 │
│ │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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