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469,201907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469號
原 告 黃慧真

被 告 曾煥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10 元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10 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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