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及自民國1
- 二、訴訟費用66,34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所簽發如附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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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7號
原 告 竺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慎哲
被 告 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雲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6,3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6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6,600,000 元。
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訂提示期限內,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6 年4 月20日,因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地,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應以被告發票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之營業所為發票地,付款地則在新北市板橋區,與發票地不在同一市區,依前揭規定,系爭支票之提示期間應為15日。
原告於107 年2 月23日為付款之提示遭拒絕付款,雖已逾提示期限,然僅喪失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原告仍得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編│發票日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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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4月20日 │107年2月23日 │6,600,000元 │HJ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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