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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澤泉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被 告 吳明草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7 月13日任職於原告中壢分公司,負責處理公司業務。
詎①被告竟擅自侵占其為原告保管並存放在公司保險箱中104 年8 月12日、13日、17日、24日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3,000 元;
②被告向客戶收受原告向訴外人聯達旅行社購買之機票票款,共計 191,600元,卻於離職時未向原告分公司交接,致原告共受有324,600 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600 元。
二、被告則以:就上開①133,000 元之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檢察以106 年度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僅單方指述,卻未再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其主張為真,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就上開②191,600 元部分:被告在聯達旅行社購票確認單上簽名,僅係被告為原告確認其確有向聯達旅行社購買機票,至客戶即訴外人阮秀貞將機票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乃係阮秀貞主動依以往交易方式所為,並非被告要求,被告離職時亦未帶走任何東西。
原告無法證明相關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占存放在保險箱之現金及代購之機票款項而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原告固提出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LINE對話紀錄、手記帳款記事頁、購票確認書、原告簽發予聯達旅行社之支票、購票確認單等件為證,惟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項目與上開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本院卷第44頁),其餘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記載存放保險箱現金之金額,及原告確有向聯達旅行社購買機票之事實爾,尚難證明被告有侵占本件原告主張存放保險箱現金及機票款之行為。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走保險箱現金及機票款,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縱被告未於離職時辦理交接手續,然是否辦理交接與被告是否侵占上開機票款項係屬二事,尚不得遽此推論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其他佐證,自不足為採。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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