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3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94元,餘由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且同住於桃園市○○區○○○
- 二、被告答辯:原告係與被告分租系爭房屋而非男女朋友。當初
-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
- 四、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詐欺方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無債權債
- ㈠、系爭本票是否因遭被告詐欺簽發?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
-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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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80號
原 告 翁豪廷
訴訟代理人 張素貞
被 告 姜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7,500元部分,及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至3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3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9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683號裁定准許在案,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原因關係,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且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嗣因原告涉嫌刑事詐欺案件遭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並得易科罰金,被告竟趁機向原告及原告之母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素貞誆稱其父為檢察官、其有認識之檢察官,均可協助原告將該刑案抹平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本應供易科罰金之19萬元、由家中取得之20萬元、處理他人金錢債務之10萬元,及前因遭海關扣押美容保養品所須支出之20萬元均交予被告,但被告其後竟稱其處理檢察官之事有支出金錢、委託父親處理上開刑事案件需付費、原告向其所借貸之10萬元需償還、原告積欠當鋪5 萬元需償還等,而扣除上開原告已交付之金錢後,原告還需償還被告金錢,故需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清償云云,原告雖忘記被告當時是說要扣掉多少錢,但是因嗑藥而迷迷糊糊應被告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
詎被告於原告入監服刑期間,非但未協助原告繳納任何易科罰金,反向張素貞表示須要拿錢處理原告積欠之其餘債務,嗣因張素貞早已替原告清償該等債務,斯時,始知被告誆騙原告,是被告向原告施以詐術,趁原告精神恍惚之際命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原告係與被告分租系爭房屋而非男女朋友。當初原告積其所應分擔之租金80,000元、車位租金17,500元,又偷竊被告現金50,000元,且向被告借款100,000 元,甚至為繳納上開刑案之易科罰金,還陸續向被告借款410,000 餘元,被告向原告催討上開金額,原告無法清償,遂自行提議要簽發前揭金額兩倍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無欺騙原告簽發本票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683號裁定准許被告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詐欺方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因遭被告詐欺而簽發?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系爭本票是否因遭被告詐欺簽發?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欺簽發一節,揆諸上揭意旨,原告自應先就其係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其是因遭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敘明被告施以詐術之細節,及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雖泛稱原告係基於被告偽稱幫其關說刑案而花費金錢,故在嗑藥精神恍惚之際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才住在一起,我應該算被被告詐欺,關說的部分,我不想被關,我相信了,在一起的狀況,現在回想,當時蠻不合理等語,是依原告此部分所陳,其對於是否真遭被告詐欺一事,不但僅是現在回想而來,甚至是認為蠻不合理而推測被告有遭詐欺嫌疑,遑論可以舉證證明有遭被告詐欺之事實,且原告迄今無法完整說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然原告為一般智識之人,斷無可能不知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效果與意涵便簽名,實難僅以原告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詐欺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乏據,無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1.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倘雙方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時,仍應由發票人就所主張簽發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是其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等語,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且兩造為票據之前後手,已堪認定。
原告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除有積欠被告應分擔之租金6,250 元並同意負擔兩個月之車位租金外,其並未有何被告所稱竊取被告金錢或向被告借貸之情事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原告偷竊其現金50,000元、積欠其應分擔之租金80,000元、積欠其車位租金17,500元、積欠其借款債務100,000 元等,故原告總共積欠被告247,500 元等語,互核兩造前揭陳述,顯未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合致,而兩造雖為直接前後手,原告本得以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上開抗辯事由存在,但依上開規定,此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先負舉證責任,待原因關係確認後,始得依該原因關係之種類而另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但原告僅泛稱其未偷竊被告現金、兩造間也無借貸關係云云,並未提出其何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之證據,是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未舉證以實其說,兩造就此又未合致,自無法另依原關係而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是本院為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並維護票據之流通性,認仍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原告雖未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又未證明兩造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總共積欠其債務金額總計為247,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本院認票據發票原因本有多端,被告既已自陳原告僅積欠其債務247,500 元,是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至多僅有247,500 元之債權存在,被告逾前揭金額範圍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逾247,500 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可以准許,其他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本票計有31張、均為同一日簽發,而兩造均無法就哪一張本票或哪一部分本票為哪一類原因關係而為說明或舉證,故上開經本院認定存在之247,500 元債權之原因關係,究係原告所據以簽發之系爭本票中之哪一部分,無從認定,是本院只得選定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本票票據債權(總計為23萬元),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中之17,500元,合計為247,500 元之票據債權認定為存在,其於票據債權則不存在,一併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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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超過247,500 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到期日 │提 示 日│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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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358379│105年4月11日 │未填 │105年4月11日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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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H342200│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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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TH342177│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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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TH342185│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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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TH342201│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20,000元 │
├──┼────┼───────┼────┼───────┼──────┤
│6 │TH347392│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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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TH342209│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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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TH347400│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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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TH347376│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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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TH342181│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30,000元 │
├──┼────┼───────┼────┼───────┼──────┤
│11 │TH347385│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30,000元 │
├──┼────┼───────┼────┼───────┼──────┤
│12 │TH342191│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30,000元 │
├──┼────┼───────┼────┼───────┼──────┤
│13 │TH342219│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30,000元 │
├──┼────┼───────┼────┼───────┼──────┤
│14 │TH347391│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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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TH342221│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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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TH347398│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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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TH342205│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30,000元 │
├──┼────┼───────┼────┼───────┼──────┤
│18 │TH342199│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30,000元 │
├──┼────┼───────┼────┼───────┼──────┤
│19 │TH342225│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20,000元 │
├──┼────┼───────┼────┼───────┼──────┤
│20 │TH342193│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30,000元 │
├──┼────┼───────┼────┼───────┼──────┤
│21 │TH342214│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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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TH342220│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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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TH342182│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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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TH347384│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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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TH342190│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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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TH342207│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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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TH342180│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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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TH347390│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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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TH342208│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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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TH347395│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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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TH347382│107年1月22日 │未填 │107年1月22日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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