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499,2019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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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鼎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楊梅區陽明國民小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442 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00 元。

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其上述請求,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上訴狀並未清楚載明其上訴範圍,暨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134,800 元,繳納裁判費3,1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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