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5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85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20時19分許,接獲佯稱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伊並無對原告為任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被告應否負賠償之責外,業據其提出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失,賠償11,985元等語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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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0號
原 告 李采諭
被 告 郭皖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6 年度附民字第949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5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44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
嗣於本院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金額為11,985元,其餘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20時19分許,接獲佯稱係Devilcas購物網站之員工,因電腦程式錯誤,致原告1 次訂購12個手機殼,原告必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取消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時21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第一銀行內湖分行,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將11,985元存入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原告於存款後驚覺受騙,遂向警局報案始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人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行。
被告上揭犯行,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伊並無對原告為任何詐欺行為,故伊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被告應否負賠償之責外,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106 年度偵字第16344 號起訴書影本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 頁至第6 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書正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失,賠償11,985元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985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系爭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用,原告並遭詐騙匯款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參以被告於偵訊、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稱系爭帳戶係申請勞工貸款使用,而依系爭帳戶歷年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於104 年1 月22日開戶、104 年1 月29日放款轉帳100,000 元後,被告遂從104 年1 月30日至同年2 月2 日將放款之款項提出,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105 年11月28日前,該帳戶均僅結餘152 元,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系爭帳戶前,該帳戶近乎未再使用,並參酌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多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本案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帳戶,幾無餘額,此等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為零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倘非被告將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豈能精準了解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幾近清空且未再使用,且精確、適時地詐騙本案被害人,並迅速、輕易且及時地提領相關贓款,足見詐欺集團係經被告同意,始使用系爭帳戶,而非心存僥倖下所為,堪認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前某時,確實有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予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情,堪予認定。
基此,被告縱未與詐欺集團從事撥打電話或取財之行為,惟其可預見將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該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予某不詳人士,致原告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所有帳戶而受有損害,即對該詐欺集團之行為加以幫助,自應視為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返還原告被詐騙之金錢,以回復原狀。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8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949 號卷第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85元,及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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