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900元,及自民國10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萬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初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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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董恩卉
訴訟代理人 周文樸
被 告 張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附民字第63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9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萬9,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9,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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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審判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900 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初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偉凱」之成年男子(下稱訴外人徐偉凱)邀約,加入訴外人徐偉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某男」之成年男子(下稱訴外人某男)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後,自107 年5 月起繼續參與上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犯罪組織)。
迄107 年8 月14日遭查獲為止,被告於上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訴外人徐偉凱、某男及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徐偉凱負責將詐欺犯罪組織所詐得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擔任車手之被告,被告並以通訊軟體FACETIME接受訴外人徐偉凱之指揮,持前開訴外人徐偉凱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予訴外人某男,而於交付後獲得提領款項2 %之金額之報酬。
嗣詐欺犯罪組織以前開手法,於107 年5 月7 日晚上8 時39許,致電原告,並佯稱為「媽咪拜」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方能停止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7 年5 月8日凌晨0 時10分、107 年5 月8 日凌晨0 時5 分、107 年5月8 日凌晨0 時13分、107 年5 月7 日晚上9 時51分、107年5 月7 日晚上9 時52分及107 年5 月8 日凌晨0 時27分,以自己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分別匯入4 萬9,985 元、4 萬9,982 元、4 萬9,983 元、4萬9,978 元、4 萬9,985 元及4 萬9,987 元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之帳戶內。
嗣訴外人徐偉凱即以上開方式指示被告提領前開款項,被告並依訴外人徐偉凱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攜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等處與提款卡一同交予訴外人某男,並自訴外人某男領取前開款項總額2 %之報酬,致原告受有共計29萬9,900 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2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6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玉山個人網路銀行E-SUN BANK網路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及本院附民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基於實施詐欺取財之意而為上開侵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交付29萬9,900 元而蒙受金錢之損失等節,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而被告係參與該詐欺集團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即為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9,900 元,並未逾越上開受損範圍,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5 日補充送達被告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雖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7 年12月3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然觀諸其意應係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實際日期為請求遲延利息之準,前開日期顯係誤算,是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自107年11月6日起算,併附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9,900 元,及自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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