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至4月間,因急需提供金
- 二、被告則以:
- (一)伊雖曾於106年4月間因積欠賭債190萬,向原告及訴外
- (二)詎原告因知曉被告智能不足,而被告之父母略有錢財,會
- (三)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後,原告遂於107年6月26日向警察誣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40萬400元等節,則為被告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40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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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06號
原 告 林中安
被 告 韓志旻
訴訟代理人 韓曾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至4 月間,因急需提供金錢予其妻花用,而陸續向原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4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並於107 年4 月20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作為證明。
於原告借款後,被告分別於107 年8 月7 日、107 年8 月8 日及107 年12月5 日,簽發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及刑事案件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向原告承諾償還系爭借款。
詎被告經限期催索,仍拒不清償。
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0,4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雖曾於106 年4 月間因積欠賭債190 萬,向原告及訴外人吳冠穎借款110 萬元,而簽發數張本票,然該筆借款已由伊之父母以台灣銀行本行支票及現金全數清償予原告。
迄料,訴外人吳冠穎、阿樂(真實姓名不詳)於被告清償前開本票借款後,竟持與前開本票相同之偽造本票向被告謊稱其仍積欠渠等債務而欲向被告取財,被告雖查覺有異,然因其不知如何處理,遂向原告尋求協助處理前開債務糾紛並協助取回該偽造之本票。
(二)詎原告因知曉被告智能不足,而被告之父母略有錢財,會替被告清償債務,為伺機取得被告父母之財產,竟假意向被告表示會協助被告取回上開本票,而要求被告須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同時並要求被告配合前往中壢3C手機產品店拍攝被告與手機及平板電腦等3C產品(下稱系爭3C產品)之合影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以假造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
然被告非但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更未收受系爭借據所載之3C產品之手機保管條及取貨證明。
(三)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後,原告遂於107 年6 月26日向警察誣指被告有侵占系爭3C產品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
雖原告嗣後向員警表示被告並無事實上占有系爭3C產品後,檢察官就原告告訴被告侵占之事實即為不起訴處分;
然原告透過上開刑事追訴手段,脅迫被告須另外再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自白書及系爭和解書,方同意與被告和解;
而被告因有智能障礙問題,對於涉及刑事案件一事極為惶恐,為換取原告撤回對被告所為之上開告訴,被告乃配合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自白書,雖系爭切結書與系爭自白書乃被告所親簽,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或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及原告是否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事實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07 年8 月8 日自白書、切結書、被告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107 年9 月12日自白書及刑事案件和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48頁、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40萬400 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是否成立借貸契約?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茲析述如下:1、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並業已交付40萬400 元予被告等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 經查,系爭借據雖記載略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40萬400 元,並用行動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之手機保管條及收貨證明做為雙重保證之還款依據等文字,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
然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840 號(下稱另案)警詢時曾表示略為:被告約於107 年4 月13日向伊表示想要借錢,但伊當時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伊就拿伊訂購之3C產品給被告使用,並跟被告表示歸還時,交付原告等值於3C產品之現金就可以(見另案卷第3 頁反面);
足見原告於提告被告侵占之初,業已自承其並未實際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而原告復於另案偵查中即107 年8 月8 日警詢時表示略以:被告並未拿走等值40萬400 元之系爭3C產品,當天經過被告同意後,到行動島通訊行櫃檯拍完照(按即系爭照片)後,被告與伊即離開等語(見另案卷第5 頁反面),可知被告並未如系爭借據所載有取得系爭3C產品之行為;
量以證人即行動島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店長王仁宗於另案警詢中供稱略為:原告從來不曾向其訂購價值約40萬400 元之3C產品;
原告於107 年4 月20日前曾向證人表示,因有人積欠原告租金1 年多,須要向證人借手機和平板拍照等語,其遂向原告詢問是否如此對方就會答應償還租金等語,原告告以對方會簽保管單,代表有取走3C產品之證明等語,其有向原告表示前開商品不能取走等語,原告遂表示沒關係,只要其配合拍照就可以等語;
於107 年4 月20日當日,原告與被告至店內拍照時,係由原告指示證人排放系爭3C產品之數量,證人並應原告要求提供拍照之系爭3C產品廠牌、型號、數量、單價及總價報價單予原告,然因原告對於報價單金額之總價金額不滿意,故證人就報價單總價部分,前後提供3 次不同金額給原告,最後一次提供總價報價單為40萬400 元,原告方將單據取走;
然拍照系爭3C產品之廠牌、數量均與報價單不同等語(見另案卷第9 反面至10頁);
可知原告曾要求證人多次更改系爭照片所示之系爭3C產品之價值,倘被告確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應不致使證人繕打三次金額後,方同意證人以40萬400元為報價單之總價。
顯見系爭借據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難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且查,原告先於本院108 年6 月25日審理中陳述略為:在107 年2 、3 、4 月中其陸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共計40萬400 元,但是於107 年4 月20日方簽立系爭借據…每次交付款項都是以現金交付,交付次數應該是3 次,第1 筆是107 年2 月,金額約為20萬元;
但第2 、3 筆其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然原告復於本院108 年7 月31日審理中表示略為:總共現金交付2 次予被告,時間及地點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可知原告於審理中就系爭借款交付次數及金額等重要爭點,前後所述不符;
再對照原告於另案警詢中係陳述略為:被告係於107 年4月間陸陸續續向伊借款,伊每次都是拿現金給被告,但正確的時間及地點伊不記得等語(見另案卷第5 頁反面);
顯見原告就被告借款日期前後所述矛盾;
綜上可知,原告就兩造如何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係交付若干金額予被告,甚或交付借款之時間等節不僅前後所述矛盾,且均無法具體指明系爭借款之發生日期、借款金額;
此顯與一般借貸實務經驗相違,蓋倘被告果真向原告借款40萬400 元,此借貸金額非微,衡情原告應不致無法記憶交付借款之金額及日期;
則被告究竟有無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或原告有無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誠屬有疑。
4、原告雖另提出系爭自白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和解書為證。
然查,系爭和解書則記載略為:原告同意以被告給付40萬元為和解條件,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
然依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僅能表示原告同意倘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即撤回其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而無法看出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
又系爭自白書、系爭切結書皆記載略為: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萬400 元,並以行動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之手機保管條及取貨證明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類此之意旨(見本院卷第5 、7 至8 頁);
似在指涉被告有向原告為借貸之事實;
然系爭自白書之內容既係依據系爭借據之內容而來,而系爭借據之內容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自白書所述之內容,自非屬實在,當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且查,被告經國軍北投醫院診斷結果略以:被告之長期學習能力不佳、智力功能不佳、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認知能力不佳,經診斷其魏氏智力總智商為八十四而為智能不足等內容,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8 年7 月22日後桃園管字第1080005296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對自我之控制及對事務之認知能力顯為不足,而易受鼓動、說服而為對己不利之行為決定;
量以原告對被告提告之時間為107 年6 月26日,而被告於107 年8 月7 日、107 年8 月8 日簽訂系爭自白書及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後,原告復於107 年8 月8 日向警方坦承被告並未取走任何系爭3C產品等一切情狀,足悉被告簽訂系爭自白書及系爭切結書與原告向警方坦承被告並未取走任何系爭3C產品等行為有時間密接性;
堪可推認被告確實有可能因擔心受到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訴追,於未經充分思考下簽訂系爭自白書及系爭切結書。
是系爭自白書、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均難認係屬真正。
從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實無從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存在借貸契約,或被告有收受系爭款項等事實之心證。
是原告主張,當屬無據,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400元,及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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