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508,2020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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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國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李蓮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而本院已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嗣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予上訴人。

而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19,100 元(見本院卷第30頁),則每平方公尺之課稅現值為764 元。

而原告上訴請求返還之B 、C 部分房屋,其面積則為39.72 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是以此計算本件上訴標的價額即為30,346元【計算式:764 39.72 =30,34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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