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975元,及自民國
- 二、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2,975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茂森於民國92年9月25日,邀同被告林秀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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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榮茂森
林秀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975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2,9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均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茂森於民國92年9 月25日,邀同被告林秀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信用貸款,兩造並簽訂消費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萬元,自撥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60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年息8.88%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應繳納違約金,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年息10%計算,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9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32,975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繳息明細;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分別為前開信用貸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信用貸款尚積欠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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