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簡,525,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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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劉邦路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3. 二、被告劉邦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並自民
  4. 三、被告劉邦路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將上開土地騰
  5.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邦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7.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
  8. 七、本判決第三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
  9.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0. 事實及理由
  11. 壹、程序方面
  12. 貳、實體方面
  13. 一、原告主張:
  14. (一)221-1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2人於100年間於被
  15. (二)被告無權占用221-13地號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16. (三)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翌日起至將221-13土地地上物拆
  17. 二、被告則以:
  18. (一)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應以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始為
  19. (二)系爭建物為被告劉邦路出資興建,故被告劉邦路始為事實
  20. (三)原告堅稱本件由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221-13地號
  21. (四)縱認無默示分管約定,但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司
  22. (五)再退步言之,縱使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本件
  23. (六)再者,被告就系爭建物越界一事並無主觀之可歸責性,且
  24. (七)末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以補償原則調整財產分
  25.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被告劉邦路一人出資興建,而為事實
  27. (二)本件是否有如被告所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適用?
  28. (三)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或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29. (四)本件有無民法第148條之適用?
  30.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所辯,本院難認有據,從而原告
  31. (六)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何?
  32.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劉邦路
  3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4.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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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原 告 葉昔龍

劉建良
劉邦賞
劉邦將

劉邦泉

劉邦勤
劉邦材
劉邦府
徐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劉俊明

劉邦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成

李 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邦路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法字第14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之地上物(面積共計7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劉邦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繼分比例分別給付給原告。

三、被告劉邦路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給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邦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1-13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所示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翌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221-1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221-13地號土地如附圖A 所示面積7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上開書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翌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221-1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上開書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為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221-1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2 人於100 年間於被告劉俊明所有同段221-1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221-13地號土地如附圖A 所示面積74.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該無權占用221-13地號土地所興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無權占用221-13地號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土地獲取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

而221-13土地係為興建建物供工廠使用,以鄰近土地出租廠房使用,每月每坪租金新臺幣(下同)203 元至274 元間,原告則以每月每坪200 元計算,而被告占用面積74.4平方公尺,經換算為22.506坪,原告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日起回溯五年計算,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70,072 元,此不當得利金額應依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持份比例計算,被告則應分別給付原告如書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翌日起至將221-13土地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221-13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501 元,故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書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如前開原告補充、更正以及擴張應受判決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應以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始為拆除義務人及無權占用之人,原告對此未能舉證被告2 人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能逕行認被告2 人共同負擔相關義務。

(二)系爭建物為被告劉邦路出資興建,故被告劉邦路始為事實上處分權及占用行為人,而被告劉俊明為劉邦路之父親,僅同意被告劉邦路在同段221-12、221-14地號土地上使用並興建系爭建物,與本件佔用無涉,不應負擔拆除、騰空返還與不當得利之義務。

(三)原告堅稱本件由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221-13地號土地狀態,並非起訴前重新測量始知,而係在100 年3 月分割後之隔年重新測量即得知系爭建物重建後仍占用到221-13土地左側面積,當時即為221-13土地共有人之原告或者在其後繼承、買受221-13土地持份之原告等人之前手,於101 年間測量時已發現被告2 人有占用221-13土地,而這些共有之原告及其前手均未為反對或即刻拆除之表示,長年互相容忍未予干涉,直至107 年因故才反口為本件訴訟之主張,顯見在100 年間原同段221 地號土地分割完畢當時或遲至101 年重新指界測量當時,共有人全體便有讓被告劉邦路在221-13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默示分管契約。

另依司法院第349 號解釋認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分管契約並非一概不生繼受效果,而在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時,分管契約及於受讓人;

受讓人不知而亦無可得而知時,分管契約則不及於受讓人,而本件若如原告主張之事實,在100 年3 月分割或101 年重新指界當時為共有人之原告或為現共有人之前手,渠等既經100 年分割時之測量、101 年重新指界,而被告劉俊明則於100 年3 月起令被告劉邦路興建系爭建物並使用到221-13土地之客觀情狀並非一朝一夕且非得以隱匿之狀態,而係由肉眼即得觀察發現之情形,渠等共有人或前手則處於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情,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被告劉俊明分管後賦予被告劉邦路使用之分管內容甚明。

(四)縱認無默示分管約定,但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只要土地所有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此等可責之主觀狀態而越界,且依現實情狀觀察鄰地所有人可能知其事情而未提出異議,鄰地所有人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能即受限縮而不得再行主張拆除越界部分。

本件被告劉俊明興建系爭建物係依原告劉建良等三人延請專業人士實地指示經界線,並拆除既有廠房而移置重建,系爭建物逾越真實地界,被告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甚明。

再者,依原告所提原證一複丈成果圖所載複丈日期為101 年6 月12日,此可知原告至遲於當時已得知越界情事;

而原告陳稱曾屢向被告請求拆除並非事實,原告既於前開時間獲悉此事,為何至約7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亦未曾尋調解等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亦未以存證信函或一般文件向被告提示,兼衡兩造多為劉氏宗族,足見原告獲悉後未曾嘗試通過稍微正式之途徑謀求解決,故原告主張曾屢向被告請求拆除,有可能與事實不符。

而原告顯然有知越界事情而長期不為主張,然有爭議之部分為「即時異議義務」存在時點是否於建物建竣後?依本條改採補償原則之理據,顯認為無限縮必於建物興建過程始為必要,此除有本條於98年修正時之修正理由第二點所稱「房屋,應包括建築完成及未完成者在內」可參,學者謝在全等均於所著中明確採此見解。

原告既至遲於101 年6 月12日複丈時即知悉本件越界情事而不聞不問,已構成前開所揭適時異議之對己義務違反,而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並願以同條但書規定支付相應償金作為使用之對價。

(五)再退步言之,縱使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本件亦有民法第796條之1 適用,本件建物落成迄今雖僅7 年,然坐落土地係屬兩造承繼之祖產,而被告實際上已有分管協議建有廠房使用,係因100 年間土地分割,被告積極配合原告所請專業人士現場指界,而將該舊廠房移置重建而成。

若逕予拆除,不獨破壞歷久之客觀信賴,更因被告基於可信之專業意見,非出於可責之主觀心態而越界,若予以拆除,將使人民擔負極為高度之調查成本而無所適從,而越界之部分多為建物承重牆兼梁柱,如逕予拆除將無法發揮經濟價值,拆除亦會影響結構,而221-13土地原本為留供通行而空置,占用部分僅占用221-13土地極小部分而無礙通行目的,原告等人實際上未蒙受損害,而依被證二照片可知越界占用部分為整地之高地不平整路面,原本便無法利用汽車通行,若僅以徒步為之,遭占用部分尚不對徒步進行產生任何不便之影響。

故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不將使原告或公告利益所增,反而使被告財產權蒙受損失。

另外系爭建物若拆除,則亦會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

(六)再者,被告就系爭建物越界一事並無主觀之可歸責性,且此建物之存在亦無使221-13土地使用目的有何程度之干擾或妨礙,且原告於101 年6 月12日複丈時知悉本件越界情事,甚因當時原告等人尋覓之專業人士前來為經界拉線,長年來未積極行使相關越界移去之主張,足以引起被告劉俊明之客觀未越界信賴,而原告等人卻不聞不問,其行使權利之主觀心態僅為損害被告利益或謀己身不當之財產增益,恐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誠信原則而應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

(七)末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以補償原則調整財產分配,故應支付之償金本質與一般無權占有土地所或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本質無二致,原告固以鄰近廠房價值以每坪200 元為斷,然原告忽略221-13土地狹長,難有開發利用之困難,認為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221-13土地遭被告占用,並請求如其訴之聲明之主張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占用221-13土地,惟渠等以前開情詞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主張如前開所列之抗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被告劉邦路一人出資興建,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是否有據?1.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系爭建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倘非處分權人,即無拆除之權能,自無從命其為拆除之給付行為。

2.經查,證人劉邦成於本院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這鐵皮屋我認知是劉邦路於大約100 年時候蓋的,分割完後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另證人徐元浩於本院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這廠房是被告劉邦路請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原告對於前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詞並無表示爭執,而系爭建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亦無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屬於被告2 人共同所建,亦無證明與被告劉俊明有何關係,本院難認被告劉俊明對於系爭建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

準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無理,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劉邦路一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應拆除以及是否應負擔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僅由被告劉邦路一人始負有拆除權限及負擔之義務。

(二)本件是否有如被告所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適用?1.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以前開情詞認為原告於被告劉邦路興建系爭建物時知道占用221-13地號土地,然並不反對被告劉邦路繼續使用占用而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發生云云。

然查,證人徐元浩於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我們施工,要灌漿做基礎,我們不可能那幾天就做完,這個工程大概做了三個月,這期間沒有人來提出異議,他們也有來旁邊種菜也有看到,但也沒有任何人提出異議;

原告葉昔龍先生買這塊土地重新鑑界時,有發現界樁不對,那時候我有聽劉邦路先生說,葉先生說先用沒關係,他也沒用到那塊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是你親自跟葉昔龍講的?」,證人徐元浩答「這是劉邦路先生跟我講的,因為他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這個界點有問題....其實這種東西占用,我們常常買賣土地的時候也會遇到說可能會差個幾坪,但我們就說先溝通,看是你要割他的土地跟他買回來還是怎樣,劉邦路先生是口述告訴我說,葉先生答應他說沒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

另本院對原告劉建良行當事人訊問:【本院問:「原告葉昔龍在101 年3 月買那塊地時,有無再去申請鑑界?」答:「有,買地時有申請鑑界,所以才會發現就是被告劉俊明給他兒子興建的廠房有出入,當下我們測量時有指界給他蓋房子,結果沒有按照指界蓋房子」;

我只負責分割時的鑑界,是他們買後在測量時通知我,才發現被告劉邦路蓋的廠房蓋到221-13地號土地上,我有請他馬上拆掉,因為這個是道路不是私人用地,被告都說好,結果他說現在沒有錢。

本院問:「101 年原告葉昔龍取得土地無論是取得前知道或取得後知道,時間都已經很久遠了,為何現在才來處理這塊地?而原告葉昔龍取得後,你們知道被占用了,是否有協議說先讓被告使用?原告答:「他們買賣時間從中有一直在協議,我們一知道時就告知被告請他馬上拆除占用部分,因為那條道路是大家共同使用的,不是被告個人的,我們沒有協議過給被告使用,是被告劉邦路自己說的,他說現在年輕人剛創業,想說做一個生財器具廠房,出自於兄弟,苦口婆心和被告劉邦路說這麼久,他都無動於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第179 頁),而本院亦對被告劉邦路行當事人訊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葉昔龍買賣過程中是否有重新測量過一次?答:有重新測量,這時候才發現,當下原告葉昔龍口頭說要讓我使用,其餘共有人不管這件事情,他們也不知道,只有原告葉昔龍知道。

本院問:據你所言,原告葉昔龍說暫時要讓你使用,其餘共有人有無說要讓你使用?答:他們不管,他們都不知道有無占用的這件事情,事後都不管。

本院問:原告劉建良知道時有無和你說要拆除?有無共有人請你拆除?答:原告劉建良沒有要我拆除,就是原告葉昔龍要我拆而已,一開始是給我使用,後面將近七八年後才要我拆除。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85 頁)。

另證人劉邦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1 年重新測量指界以後,共有人有無向被告2 人表示廠房越界?答:有,但當下有口頭協議說不影響,所以不追究。

本院問:你說的共有人是指全部共有人?答:不是全部共有人,當下我聽到的是葉昔龍轉告,以及劉建良說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其他共有人是知道有越界還是不知道有此事?答:當下不知道,但經過2 、3 個月大家都知道,表示沒有意見不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及當事人之陳述,足以推論並非全部共有人於原告葉昔龍購買221-13地號土地持份時或其後之時點均知悉221-13地號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之情事,此亦為被告劉邦路所自陳,從而僅能推論原告葉昔龍知悉有占用之情事。

再者,姑且論原告葉昔龍有答應被告劉俊明可以先用土地為真,然原告葉昔龍並無權代表全體共有人,被告劉邦路亦不能據此認為全體共有人都同意系爭建物可以占用221-13地號土地,而其他共有人既無從知悉遭占用之情,而證人劉邦成亦證稱「不是全部共有人,當下是聽到葉昔龍轉告以及劉建良說的」,亦足認並非全體共有人都同意系爭建物可以占用221-13地號土地,而證人劉邦成再稱「大家都知道,表示沒有意見不影響」云云,然「大家」為何人?是否為全部共有人?證人劉邦成並無說明清楚,況證人劉邦成自陳其與被告2 人為父子及兄弟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其證述是否有偏袒被告2 人等情,並非無疑,難認其所謂「大家」即為「全體共有人」。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何「默示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發生,準此,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據。

(三)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或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及參以該條立法理由「謹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

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

,可知該條之目的在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時,鄰地所有權人明知未提出異議而限制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此顯係法律特別加諸鄰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權利之限制,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參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812 號判決意旨)。

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自明。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以前開抗辯理由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然查:被告等人雖稱興建系爭建物時係依原告劉建良三人延請之專業人士實地指示經界線並拆除既有廠房而重建。

然查,證人徐元浩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地政人員測量當天是否在場?答:測的當天我不在場,但有一個叫做「邱奕泉」有給我一張名片,被告說就是這個人幫他鑑界...他後面寫了一個時間是99年跟一個人的電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9年時,邱奕泉何時給你的?答:因為被告他們堂兄弟「分割時」邱奕泉給我名片。

本院問:你說的鑑界是哪一個?分割當時的,還是分割後要蓋房子的?你的認知,鑑界是說一塊地這麼大塊,大家要分產的分產,鑑完以後,你是否知道蓋廠房有重新再鑑一次?答:蓋房子的時候,因為劉邦路先生說他已經鑑過這個界點,他拉一條線給我請我從這邊蓋,因為劉邦路說他一個多月、兩個月前才鑑過,所以直接用原界點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第173 頁),而證人邱奕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101 年測丈數字第539300號複丈成果圖,請問此鑑界案件,是否參與測量、鑑界拉線部分?答:我沒有參與測量,我沒有鑑界過,但我有做合併分割。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本院卷二第40頁後資料,是否參與此次鑑測?答:是,我就是參與這次的分割。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99年11月11日分割時有到現場外,是否還有到系爭土地做測量之類的工作?答:無,除了合併分割案外,沒有到現場去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1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足認221-13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僅有於99年間因「土地分割」案件而到場鑑界及分割,而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並無所謂再有「專業人士或地政人員」到場鑑界拉線,此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且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函詢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及其回函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4頁),從而被告所辯係相信原告委請專業人士鑑界,而依專業人士所指之界點拉線等情則容有誤會,此鑑界應是兩造於221-13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分割土地所為之鑑界。

3.被告劉邦路興建系爭建物時之時點雖離上開土地分割鑑界之時點相隔幾個月,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興建建物時再委請相關單位鑑界後再興建已屬常態,被告劉邦路興建時並無再行委託專業單位鑑界,是否可謂其本身無過失責任亦有疑義?再者,本院雖肯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認為無限縮必於建物興建過程始為必要」之見解,然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796條採取限縮解釋之目的亦係為保障土地所有人對於其自身土地利用之權利,故採取前開所認之限縮解釋亦有其依據。

縱使認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見解合理,然依前開認定,本院亦無從知悉是否為「全體共有人」均知悉越界之情況且同意被告興建之建物得以占用,故審酌上情後尚難認定被告據此之抗辯有據。

再者,被告雖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 之適用,然系爭建物係屬於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而占用之221-13地號土地為兩造多數共有人之共有土地,而本院亦依職權函詢平鎮地政事務所關於221-13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前後所剩之路寬面積,得知原本路寬為6 公尺,經占用後剩3.34公尺,本院審酌前開路寬經占用後僅剩3.34公尺,此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8頁),考量如有大型機具或消防所需之通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後,認系爭建物既屬於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衡酌後尚難認為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 適用。

另本件被告雖抗辯拆除占用面積會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所辯有據。

(四)本件有無民法第148條之適用?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判斷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必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間就221-13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以及被告劉邦路興建系爭建物前後,僅有委請地政機關為土地分割鑑界而已,然被告劉邦路是否可謂係因原告委請土地分割鑑界後而信任該鑑界之經界線興建系爭建物而主張民法第148條?如前所述,被告劉邦路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並無再次委請鑑定機關鑑界,而被告劉邦路是否確實依照分割之界線興建房屋,其指示興建之過程是否對於經界線之理解是否正確均有疑義,而兩造間既然僅對於分割土地之經界做鑑定,並非興建系爭建物時為鑑定,而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且其占用221-13地號土地之範圍會影響公共利益已認定如前,衡量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及防護之利益,與被告所受之損失,後者並無優於前者而需受特別保護之必要,自難認原告合法行使其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所辯,本院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何?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劉邦路興建系爭建物並無合法占用權源,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徐和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邦路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邦路占用221-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面積為74.4平方公尺,而221-13地號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1,120 元/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審酌221-13地號土地尚屬未開發土地,且附近機能尚不便利,此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碼),認本件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應屬適當,而申報地價之年息3%為34元(1,120 元X0 .03=3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劉邦路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則為起訴日翌日起即108 年4 月4 日(見本院卷一第4 頁)回溯五年即103 年4 月5 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1 元(計算式:34X74.4/12=21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此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應按原告所有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分配;

而原告請求回溯五年即103 年4 月5 日起至108 年4 月4 日止之總金額為12,660元(記算式:211X12X5=12,660 元),附此敘明。

2.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而此書狀於108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此有本院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亦於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陳述而送達,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準此,原告請求於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劉邦路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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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編號 │原告  │土地持份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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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    │葉昔龍│950/10000             │
│      │      │                      │
│      │      │                      │
├───┼───┼───────────┤
│      │      │                      │
│ 2    │劉建良│950/10000             │
│      │      │                      │
│      │      │                      │
├───┼───┼───────────┤
│      │      │                      │
│3     │劉邦賞│7238/100000           │
│      │      │                      │
│      │      │                      │
├───┼───┼───────────┤
│      │      │                      │
│4     │劉邦將│10340/100000          │
│      │      │                      │
│      │      │                      │
├───┼───┼───────────┤
│      │      │                      │
│5     │劉邦泉│3102/100000           │
│      │      │                      │
│      │      │                      │
├───┼───┼───────────┤
│      │      │                      │
│6     │劉邦勤│2067/20000            │
│      │      │                      │
│      │      │                      │
├───┼───┼───────────┤
│      │      │                      │
│7     │劉邦材│1897/20000            │
│      │      │                      │
│      │      │                      │
├───┼───┼───────────┤
│      │      │                      │
│8     │劉邦府│1897/20000            │
│      │      │                      │
│      │      │                      │
├───┼───┼───────────┤
│      │      │                      │
│9     │徐月娥│2067/2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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