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鈞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8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裁定
-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 五、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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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32號
原 告 顏北辰
被 告 陳維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九七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而法律關係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上開聲明(一)為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頁),其餘聲明不變。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鈞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697號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被告所執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均已逾本票請求權3 年,而時效消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不存在。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亦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
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
而被告遲於108 年 3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間並無其他合法中斷時效之事由,亦有本院收文戳章、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迄今,已逾3 年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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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人│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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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萬元 │顏北辰│93.6.7 │0817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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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萬元 │顏北辰│93.7.8 │0817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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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萬元 │顏北辰│93.8.9 │0817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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